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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378号 原告赵某,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徐文赞,虞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378号
原告赵某,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徐文赞,虞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并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2014年9月1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勤适用简易程序,在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长女赵×已经成年。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甚至打架。双方自2011年分居至今。2013年3月份,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因开庭时无法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2013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2日法院作出的(2013)虞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因原、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长子、次女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扶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原告必须答应我几个条件:1、原告给付我10万元;2、共同财产原告不分或少分;3、原告不经被告同意私自给其他人换地必须调过来由我耕种;4、孩子现因不满18周岁,跟着谁生活由其自愿选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1份。证明对象: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对象:原、被告及其子女基本情况;3、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虞民初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对象:原告之前起诉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及时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4、(2013)虞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象: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2013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现第三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这次符合离婚条件。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河南省虞城县中医院出具证明1份。证明对象:被告因外伤需后续治疗费14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是原告在外有女人,原告将被告打伤,原告有过错;不能说曾几次起诉离婚,就能作为离婚的理由。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明人主体资格不合法,证明人是虞城县中医院骨科,骨科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既不是法人也不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分支机构。2、被告是否需要治疗,费用多少应经法定机构进行鉴定。3、被告治疗的费用与原告无关,不应当在离婚诉讼中处理。
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证据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材料虽然能够证明被告右足受伤尚需后续治疗的事实,但仅依据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其需要治疗费用的数额,故对该证据证明被告受伤尚需后续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后续治疗费用数额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赵×,已成年,次女赵××,2001年7月5日出生,长子赵×,1999年6月16日出生。2013年3月8日,原告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没有到庭,被按撤诉处理)。2013年4月2日,原告将被告打伤,经鉴定为轻伤,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原告向被告承认错误,并保证以后好好过日子,被告到公安机关表示谅解原告,2013年6月6日,虞城县公安局对赵某被伤害案做出撤销案件决定书。2013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涉及本案,原、被告1995年结婚,并已生育三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2013年4月2日,原告将被告打伤,经鉴定为轻伤,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原告向被告承认错误,并保证以后好好过日子,被告到公安机关表示谅解原告,2013年6月6日,虞城县公安局对赵某被伤害案做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这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离婚诉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其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诉请亦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学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