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431号 原告李某,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虞城县。 被告张某,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威、张清泉、康秀领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等相关手续,本院在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时与被告张某无法联系,经查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张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开庭传票,定于2014年7月16日上午9时在本院城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春天结婚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被告九年前无故离家出走,杳无音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缺席。 由于被告张某缺席,本院不再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 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户口本一本。证明原、被告家庭情况,原、被告1990年结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在94年以前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构成事实婚姻。 2、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张某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两人分居已有十年左右,02年左右被告张某出走后再也没回来过,也没有音信下落。 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户口本一份,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证实原、被告系事实婚姻、两人系合法夫妻及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查,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某系原、被告次子,已年满18周岁,其作为原、被告的家庭成员之一,对原、被告婚姻状况知情,其出庭作证,符合证人作证的形式要求,其当庭陈述的证言真实可信,对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十年前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已分居长达十年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原告陈述、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1990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于1990年10月20日生育长女张亚平,1992年4月20日生育长子张红星,1993年4月2日生育次子张某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2002年原、被告在争吵后被告张某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原、被告分居长达十年之久,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199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三个子女,双方事实婚姻关系成立,系合法婚姻。一桩婚姻是维系还是解除,关键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2、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二人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琐事争吵,自2002年原、被告争吵后被告张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年以上,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对原告李某做调解工作,其仍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认为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二年以上,且被告下落不明也达二年以上,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公告传唤也未查找到被告下落,原、被告长期无法相互尽夫妻义务,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 威 审判员 张清泉 审判员 康秀领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范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