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00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69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于2014年2月和7月通过不正当渠道先后两次从不明身份的人身中购进不合格精制工业盐(不含碘)320斤,并将购买的该盐产品向当地的群众、餐馆销售。2014年9月10日,确山县盐业局对被告人张××的北泉生活超市进行检查,查获剩余盐产品91.6千克。经检测,该盐产品为不合格精制工业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调查笔录,封查、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盐业管理法规,以非碘盐充当碘盐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守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