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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大个”,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学生,住河南省宜阳县白杨镇。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5月30日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大个”,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学生,住河南省宜阳县白杨镇。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5月30日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锋卫、李峻玲,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周锋卫、李峻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5日下午,陈某某(已判刑)以前女友孙某某打电话骂自己为由,纠集被告人王某某、龙某某(已判刑)等人驾车到洛阳市珠江路丽新市场附近,将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挟持至宜阳县北城区香鹿山上,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向孙某某、张某某索要钱财。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陈某某殴打两名被害人索要钱财,仍然参与恐吓和索要。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劫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同案犯陈某某、龙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银行账户查询及明细、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无前科及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王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王某某此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对王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下午,陈某某(已判刑)以前女友孙某某打电话骂自己为由,纠集被告人王某某、龙某某(已判刑)等人驾车到洛阳市珠江路丽新市场附近,将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挟持至宜阳县北城区香鹿山上,采用殴打、威胁手段向孙某某、张某某索要钱财。王某某明知陈某某殴打两名被害人索要钱财,仍然参与恐吓和索要。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劫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其和龙某某、陈某某一起到洛阳丽新路口,后将两名女子带到宜阳县香鹿山上,陈某某对两名女子拳打脚踢,并用包链对二人进行抽打,还逼着二人跳到坑里,以活埋相威胁。之后陈某某要求给钱,其和龙某某劝说这两名女子给钱,其中一名低个子女子提出银行卡内有钱,答应将钱取出交给陈某某。随后,陈某某带着几人一起到家鑫旁边的快餐店吃饭,吃晚饭后龙某某和低个子女子去银行将钱取出交给了陈某某,陈某某还让这两名女子写了欠条。之后给了两名女子100元让二人离开。事后听说,个子较高的女子叫小燕,是陈某某的前女友,个子较低的女子叫姣姣。
2、同案犯龙某某的供述:2010年的一天下午,陈某某让其和王某某(绰号“大个”)一同到洛阳市珠江路口将孙某某和姣姣带到宜阳县香鹿山上,陈某某对二人拳打脚踢,用包上的铁链子抽打,还逼着二人跳到坑里,以活埋相威胁。随后,陈某某带着姣姣和晓彦到家鑫超市旁的快餐店,逼二人写欠条,并按手印。事后听说,陈某某殴打他们是因为这两个女孩在电话里骂他。
3、龙某某指认笔录和照片证明:案发地点的位置以及现场情况。
4、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因前女友孙某某分手后打电话骂他,在2010年5、6月份的一天,其带着龙某某和一个伙计到洛阳珠江路上将孙某某和张某某拉倒宜阳县香鹿山上,拿她们包上的链子往她们身上打,并吓唬说要活埋她们,然后又分别让她们写了欠条。当时龙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在旁边吓唬孙某某和张某某,此前和二人没有经济纠纷。
5、被害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甲)的陈述: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4时许,其和孙某某被陈某某等人带到宜阳县香鹿山,陈某某用脚踹、用铁链子包带打她们后背、胳膊、腿,其被打得浑身是伤。陈某某威胁二人拿一万元钱,并以活埋相要挟。因未借到钱,陈某某等人将二人带到家鑫超市附近,指使同伙盯着其到银行ATM机上取出农业银行卡上的1000块钱,并抢走。在旁边的一家快餐店,陈某某借来纸和笔写了一张一万元的借条,让其和孙某某签字、按指印。大意是其和孙某某因有事各欠陈某某一万元。陈某某把欠条拿走后给二人一百块钱路费让其回家。
6、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其和陈某某曾经谈过朋友,2010年5月15日下午,在洛阳市珠江路丽新市场丽都超市门口,陈某某以被张某某骂为由,将其和张某某拉到宜阳县香鹿山上。陈某某用脚踹、用铁链子包带抽打二人,其后背、胳膊、腿上都有伤,后陈某某以活埋相要挟,让二人每人拿一万块钱。张某某无奈说自己农业银行卡上有一千多元,二人被陈某某等人带到家鑫超市隔壁的农行,陈某某派人跟着张某某到农行自动取款机去取钱,并将钱给了陈某某。在快餐店内,陈某某让二人分别打了一万块钱欠条,并按指印。之后陈某某给其了一百元让二人坐出租车离开。
7、张某某、孙某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二人指认被打的地点方位及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8、辨认笔录和照片说明:张某某、孙某某分别辨认出龙某某、王某某系参与对二人殴打,索要钱财的涉案人员。龙某某是和张某某一起去银行取钱的人。
9、借记卡账户查询,证明张某某的农行卡于2010年5月15日取出1000元。
10、宜阳县公安局投案证明:证实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宜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
11、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龙某某因同一事实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12、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陈某某殴打她人,并劫取钱财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参与,恐吓和劝说被害人拿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陈某某、龙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王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辩护人关于以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兵
代理审判员  阮依娜
人民陪审员  梅红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霍宜翔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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