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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五初字第57号 原告尚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石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尚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公告传唤后未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五初字第57号
原告尚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石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尚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当时由于原告年轻无知,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发现被告是一个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的人,经常在外喝酒闹事,喝了酒,不但打骂原告,对自己的父母时不时也会动手。2011年10月被告因与他人酒后发生争执,将人打伤后逃到了洛阳。此后,在2012年农历正月十五前又与他人发生打架纠纷,原告帮忙为其解决此事,过后,被告音信全无,始终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在被告不在期间,在自己父母的帮助下,艰难的抚养着两个孩子,独自支撑着整个家庭,自感身心疲惫,内心十分煎熬。原告无奈于2013年8月26日将被告诉至宜阳县人民法院,后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仍杳无音信,原告带着两个孩子回娘家栾川居住至今。综上所述,被告对妻子、对子女、对家庭未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石某甲、长子石某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在洛阳打工期间相识,2005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0年7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29日生育长女石某甲,2010年6月1日生育长子石某乙。两个孩子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事务吵闹。被告于2011年10月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详,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3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及被告家人都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本院(2013)宜韩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宜阳县韩城镇仁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姐姐石红飞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与被告石某结婚已有八年,然而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劝说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对两个子女尽到抚养义务,本着离婚后子女的抚养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应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尚某与被告石某离婚;
二、原告尚某与被告石某婚生长女石某甲、长子石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各300元,直至两个孩子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尚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原告尚某负担280元,被告石某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会兴
代理审判员  常 伟
人民陪审员  张华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红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