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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德发包装有限公司与洛阳黄河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二初字第88号 原告:山东德发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宗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等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二初字第88号
原告:山东德发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宗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等。
被告:洛阳黄河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鹏,该公司物流部部长。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等。
委托代理人:李红波,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山东德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发公司)诉被告洛阳黄河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德发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磊,被告洛阳黄河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波、吕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发公司诉称: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水泥包装袋购销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泥包装袋,包装品名为pc32.5、pc32.5R,材质为腹膜塑编料,数量为600万条,单价0.678元/条,合同价款为406.8万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水泥包装袋的供货品种、数量以被告通知为准,结算货款时据实结算。该合同还约定水泥包装袋的运输及供货、水泥包装袋的质量验收、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该《水泥包装袋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完毕扣除违约金后20日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分别在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25日依照约定对原告供货进行了考察。经考核,原告供应的水泥包装袋完全符合被告的要求。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因20万履约保证金问题多次向被告交涉,被告迟迟不予答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
被告同力公司辩称:2013年6月9日,同力公司与其签订了《水泥包装袋购销合同》,原告德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以下三方面的问题:一、产品质量指标不合格(主要有4方面)。1、白度指标不合格。合同约定白度标准为35±5%,而原告山东德发所供应的所有水泥包装袋的白度指标均不合格,被告同力公司通过内部决议让步接收。2、平米克重不达标。被告同力公司对原告德发公司6月24日的供货给予扣款3828元处理。原告10月30日所供水泥包装袋不合格被退货;3、漏灰率不达标。7月10日所供水泥包装袋因漏灰率不达标被告给予扣款5000元;4、牢固度不达标。原告8月16日供货不合格,被告给予退货处理。5、包装袋存在混袋现象。发生2次包装袋混袋事件,扣款10000元。二、供货计划连续三个月未完成。7月份计划供货100万条,实际供货86万条,欠14万条;8月份计划供货160万条,实际供货12.625万条,欠33.75万条;9月份计划供货80万条,实际供货25万条,欠55万条。由于德发公司不能按照供货计划按时供货,造成同力公司库存长时间低于公司“保险库存标准”,严重影响同力公司生产秩序。三、因质量问题造成客户多次投诉。由于德发公司所供包装袋牢固度存在严重问题,2013年7-8月份期间,同力公司收到客户多次质量投诉,客户反映的问题主要是德发公司包装袋“破损率”较高,有客户甚至提出不要“白袋子”的水泥(德发公司的包装袋白度一直高于合同规定标准,客户称其为“白袋子”水泥),对我公司产品销售造成较坏影响。同时,山东德发公司不能按供货计划量供货,严重影响了同力公司水泥生产。在后期虽降低质量标准供货,仍不能保质保量履行合同,甚至拒绝继续供货,严重影响了同力公司的生产和销售。基于上述事实,根据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合同执行中,乙方发生质量、印刷、包装、服务等问题的,甲方根据上述条款进行处罚;若多次发生质量问题或延误甲方使用的,甲方有权在处罚的基础上调减乙方合同量;若仍不能达到合同标准影响甲方正常生产的,甲方有权扣罚或没收履约保证金、要求乙方赔偿并取消合同。”同力公司终止与德发公司水泥包装袋购销合同,并没收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整。
根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被告双方分别对合同履行瑕疵应负什么样的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分别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山东德发包装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水泥包装袋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供货是以被告的通知为准。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甲方有权扣罚或者没收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依据原告供货的实际情况进行了扣款或退货,就不能再要求没收履约保证金,该合同条款所表述的内容为选择关系。该证据同时证明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原告在履行期限内已经分批履行了大部分合同。证据2、收据。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收取了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是本次诉讼过程中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证据3、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同力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的通知,并证明在履约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扣款处理,没收履约保证金违反了《水泥包装袋购销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证据4、复函。用以证明,原告接到通知后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复函,认可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并积极整改提高质量,不同意被告解除合同。证据5、通知。用以证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发出通知,对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20万履约保证金提出异议。证据6、通知。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即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主张退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证据7、包装袋考核表、2013年7月10日采购检验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供货基本符合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的要求。证据8、供货汇总表。用以证明,原告共分14次依照被告的指示进行供货,共向被告提供3689500条水泥包装袋。不合格产品的罚金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在货款中相应扣除。同时证实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原告又分四次向被告供应水泥包装袋,被告对原告的供货予以接收,并对存在问题的货物进行了相应的处理,进一步证实该购销合同在被告发出解除合同以后仍然继续履行。
被告同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水泥包装袋购销合同》第七条的理解系断章取义,该合同条款系递进关系。没收履约保证金是因为原告在供货过程中多次发生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对方供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没收履约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复函发出后,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水泥包装袋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证据5、6,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对方的严重违约才没收履约保证金。证据7、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全面。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提供的包装袋存在漏灰、不合格现象,但仅是原告供货不合格证据的一部分。证据8、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被告收到的水泥包装袋数量远远低于汇总表中原告发出的数量,且由于原告迟延交货和质量瑕疵,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产经营,故依约没收履约保证金。
被告同力公司提供:证据1、德发公司合同履行情况、同力公司签报、采购检验报告单、混袋包装袋照片,证明原告德发公司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证据2、《主要原燃材料保险库存管理办法》(黄河同力物流(2011)1号文件)、7-8月份库存量统计表、3份供货计划、8月份水泥包装袋供货通知。证明原告连续三个月未完成供货计划,严重影响同力公司生产秩序。证据3、7、8月份客户投诉、咨询台账。证明原告供应的水泥袋子因质量问题造成客户多次投诉,对我公司产品销售造成较坏影响。
原告德发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同力公司对我公司2013年6月24日的供货作了扣款处理,但被告对我公司所作的处理系单方决定,没有我公司的复函。2013年7月10日的扣款、8月16日的退货被告均无证据证明,仅对此当庭作出口头说明。混袋情况的照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加盖同力公司的公章。供货通知应该送达原告并提供相应的回执证明。证据3、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客户投诉应该依照法律程序并就相关事项有书面记载,而被告仅提供内部登记台账,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均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8、原告的供货汇总单与被告提供的德发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基本相一致。原被告双方均对供货次数和最终结算量表示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德发公司合同履行情况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内容基本一致,双方对此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中同力公司签报、采购检验报告单、混袋包装袋照片及证据2、3,均系没有加盖同力公司印章的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原告表示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水泥包装袋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包装袋,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同时对水泥包装袋的规格、数量、价格、运输、供货、验收、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机制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水泥包装袋购销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明确规定,合同执行中,乙方发生质量、印刷、包装、服务等问题的,甲方根据上述条款进行处罚;若多次发生质量问题或延误甲方使用的,甲方有权在处罚的基础上调减乙方合同量;若仍不能达到合同标准影响甲方正常生产的,甲方有权扣罚或没收履约保证金、要求乙方赔偿并取消合同。第八条规定,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应提交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完毕扣除违约金后20日内无息退还,若违约金扣完后不足部分从货款中扣除。
原告德发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将20万元履约保证金交付同力公司。原告德发公司共向被告同力公司供货14次,分别为:1、2013年6月24日,原告德发公司供应第一批水泥包装袋320000条,验收时质量指标“单位面积重量(g/m2)”不合格,破损袋子1000条,同力公司予以扣款3828元处理。2、2013年6月30日,原告德发公司供应水泥包装袋300500条,符合标准正常入库。3、2013年7月10日,原告德发公司供应水泥包装袋320000条,验收时“包装袋漏灰情况”项目不合格,被告同力公司给予扣款5000元处理。4、2013年7月25日,原告德发公司供应水泥包装袋240000条,验收时500条包装袋不带纸边,同力公司接收时予以扣除。5、2013年7月31日,原告德发公司供应水泥包装袋320000条,验收时包装袋破损2000条,被告同力公司接收时予以扣除。6、2013年8月6日,原告德发公司供应水泥包装袋129500条,验收时符合标准正常入库。7、2013年8月12日,原告德发公司供应水泥包装袋129500条,包装袋破损2000条,被告同力公司接收时予以扣除。8、2013年8月16日原告德发公司供应水泥包装袋144000条,经验收,质量指标“平米克重”、“牢固度”不合格,被告同力公司对该批包装袋给予退货处理。9、2013年8月22日,原告德发公司送货251000条,“牢固度”不合格,被告同力公司以每条包装袋降价0.001元按合格验收入库。10、2013年8月30日,原告德发公司送货313000条,因“牢固度”不合格,被告同力公司每条包装袋降价0.001元按合格验收入库。11、2013年9月17日,原告德发公司送货251500条,破损袋子1000条,被告同力公司接收时予以扣除。“牢固度”不合格,同力公司以每条包装袋降价0.001元按合格验收入库。12、2013年10月12日,原告德发公司供应包装袋320000条,破损袋子2500条,同力公司接收时予以扣除。“牢固度”不合格,同力公司每条包装袋降价0.001元按合格验收入库。10月15日生产过程中,发现该批包装袋中混有湖北世纪新峰雷山水泥公司的包装袋1条,被告同力公司作出罚款10000元的处理。13、2013年10月30日,原告德发公司供应包装袋325500条,经验收,质量指标“平米克重”不合格,被告同力公司对该批包装袋给予退货处理。14、2013年11月15日,原告德发公司供应包装袋345500条,其中破损袋子2800条,被告同力公司接收时予以扣除。经验收,质量指标“平米克重”不合格,被告同力公司对该批包装袋给予扣款11696元处理。另在11月19日生产使用中,发现该批次包装袋中混有“蒙西”牌水泥包装袋1条。
2013年9月12日被告同力公司给原告德发公司发出通知,称原告送货包装袋破损严重,屡次达不到合同要求,严重影响公司形象。最终决定终止履行《水泥包装袋购销合同》,并没收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13年9月16日针对同力公司的通知德发公司发出复函,称原告向被告所供的每批货款都是在双方共同见证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才登记入库的。在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后,原告方积极整改,质量在不断提高,希望继续履行合同。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称2013年9月16日复函后,原告德发公司又向被告同力公司继续供货,视为合同继续履行。20万保证金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依照合同约定处理。2014年6月24日原告德发公司又向被告同力公司发出通知,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同力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28日退还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2013年6月9日,原告德发公司与被告同力公司签订《水泥包装袋购销合同》,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该合同第七条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合同执行中,乙方发生质量、印刷、包装、服务等问题的,甲方根据上述条款进行处罚;若多次发生质量问题或延误甲方使用的,甲方有权在处罚的基础上调减乙方合同量;若仍不能达到合同标准影响甲方正常生产的,甲方有权扣罚或没收履约保证金、要求乙方赔偿并取消合同。该条款实际属存在递进关系的责任条款。原告供货若存在延误被告使用的条件下,被告有权处罚并调减合同量;若原告供货影响到被告的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甲方对其履约保证金可以进行扣罚或没收并解除合同。原告德发公司辩称该条款属于选择关系,被告既然已经针对原告的质量违约行了相应的扣款或退货处理,就不应当没收履约保证金,实际属于对与合同第七条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水泥包装袋14次,其中仅有2013年6月30日和2013年8月6日的2次供货符合合同约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12日的通知和2013年9月16日的复函,进一步证明原告的供货存在质量上的瑕疵,已经影响了被告的正常使用。依照《水泥包装袋购销合同》对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可以依照约定扣罚或没收履约保证金,故被告拒绝退还履约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德发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山东德发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童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