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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涌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红伟小额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136号 原告:嵩县涌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 法定代表人:赵建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俊波,男,汉族,27岁,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红伟,男,汉族,48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136号
原告:嵩县涌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
法定代表人:赵建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俊波,男,汉族,27岁,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红伟,男,汉族,48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嵩县涌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李红伟小额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俊波,被告李红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5日,王某某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7%,于2011年5月14日到期,被告李红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王某某却下落不明,向担保人李红伟主张权利后,李红伟支付了2万元本金和7000元利息,到2012年2月份后,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至今仍欠原告本金3万元以及2012年2月以后的未还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本人为王某某担保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属实,被告已替王某某支付利息7000元,归还本金20000元。原告曾承认不再要求利息,现在却又要求利息。2、王某某是借款人,剩余款项应由王某某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王某某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约定贷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5%,至2011年5月14日到期。被告李红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某某未按时还款。原告于是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8日和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1月份的利息70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李红伟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和2014年1月15日归还原告本金各10000元。剩余30000元本金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红伟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王某某发放贷款后,王某某未按时还款付息,被告应当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李红伟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到期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法律赋予了债权人选择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被告的剩余款项应由借款人偿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借贷活动中,约定的利率只要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包含利率本数)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约定的月利率2.5%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红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嵩县涌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李红伟承担,先由原告嵩县涌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改嵩
审 判 员  赵云忠
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司 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