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金初字第50号 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嵩县城。 法定代表人:张晋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武,男,汉族,55岁,住河南省嵩县。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铁强,男,汉族,35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张成立,男,汉族,51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高保建,男,汉族,51岁,住河南省嵩县。 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铁强、张成立、高保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张成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外,原告代理人张浩武、被告李铁强、高保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铁强于2011年10月28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11.07‰,超期利率16.61‰,被告张成立、高保健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既不还款也不付息。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和利息24285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18日)。 被告李铁强辩称:因为答辩人妻哥张某某欠信用社5万元贷款到期未还,答辩人贷的这5万元款,被信用社信贷员王某某直接用来偿还张某某的借款了。后来,张某某只给答辩人3.2万元,那1.8万元张某某本人花了,这5万元就没经答辩人的手,所以被告只同意还3.2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他1.8万元被告不负责。 被告高保健辩称:对担保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这5万元是经过李铁强手的,李铁强应尽快还款。至于是3.2万元,还是1.8万元是他们内部的事情,和担保人没关系。 被告张成立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铁强于2011年10月28日在原告所属九店信用社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2013年10月27日到期。月利率11.07‰,超期利率16.61‰,按月结息。被告张成立、高保健以及高某某(原告未对该担保人提起诉讼)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以存款形式将50000元借款存入李铁强名下,李铁强同日又将该款取走。被告李铁强自借款之日起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铁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高保健、张成立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李铁强发放贷款后,李铁强应当按约定还款付息,保证人张成立、高保健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诉请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出具的存款凭证条、付出凭证、取款凭条等证据,均有被告李铁强本人的签字,足以证实该50000元借款是李铁强本人经手的,故被告李铁强的50000元借款未经其手,被原告的信贷员挪作他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李铁强的已向原告支付过7000元利息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借贷活动中,约定的利率只要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包含利率本数)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约定的月利率11.07‰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只起诉了部分保证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铁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张成立、高保健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6元,由被告被告李铁强、张成立、高保健连带承担。暂由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云忠 审 判 员 张纯举 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 二零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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