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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云龙、柴玲、郭文武、付秀琴、郭玉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二金初字第6号 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双坛路22号。 法定代表人何新奇,主任。 委托代理人芦建民,该社职工。 被告付云龙,男,1975年7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柴玲,女,19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二金初字第6号

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双坛路22号。

法定代表人何新奇,主任。

委托代理人芦建民,该社职工。

被告付云龙,男,1975年7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柴玲,女,1971年9月4日生,汉族,系付云龙之姐。

被告郭文武,男,1970年4月3日生,回族,系柴玲之夫。

被告付秀琴,女,1949年1月7日生,汉族,系柴玲及付云龙之母。

郭文武及付秀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柴玲,女,住址同上。

被告郭玉民,男,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

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付云龙、柴玲、郭文武、付秀琴、郭玉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芦建民,被告柴玲并被告郭文武、付秀琴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郭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9日,被告付云龙在原告处贷款252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8月19日,利率为13.0725‰,由被告柴玲、郭文武、付秀琴、郭玉民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偿还本金15550元,现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36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要求被告付云龙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3645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柴玲、郭文武、付秀琴、郭玉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付云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柴玲、郭文武、付秀琴均辩称: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原告在担保期间未主张过担保权利,均应免除担保人保证责任。

被告郭玉民辩称:2010年3月31日郭玉民曾代付云龙偿还本金15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20000元,从此之后,原告再未向郭玉民主张过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已经超过,郭玉民不应再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短期借款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担保函》四份,《偿还贷款计划》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五份。证明被告付云龙在原告处借款252000元,除还了部分本金15550元及相应利息外,至今被告付云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645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柴玲、郭文武、付秀琴、郭玉民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付云龙催要贷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柴玲、郭文武、付秀琴、郭玉民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玉民向本院提供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郭玉民曾代被告付云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对被告郭玉民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柴玲、郭文武、付秀琴均对被告郭玉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付云龙未到庭对原告及被告郭玉民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柴玲、郭文武、付秀琴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可靠,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郭玉民提供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19日,经被告付云龙申请,并由被告柴玲、郭文武、付秀琴、郭玉民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付云龙(借款人)、柴玲(保证人)、郭文武(保证人)、付秀琴(保证人)、郭玉民(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配件,借款金额为252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13.072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6647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付云龙发放了贷款,在双方签字盖章的2008年8月19日《借款借据》中载明利率为月息13.0725‰。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被告付云龙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郭玉民下达通知书,要求其还清贷款。2010年3月31日,时在原告处工作的被告郭玉民代替被告付云龙归还贷款19996.36元。在2008年8月19日《借款借据》“还款情况登记”中显示2010年3月31日归还本金15550元、利息4446.36元。对被告付云龙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36450元及利息,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17日、2012年6月1日、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付云龙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期间,被告付云龙曾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偿还贷款计划》,其中对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6450元及利息进行了确认。被告付云龙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645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云龙、柴玲、郭文武、付秀琴、郭玉民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被告付云龙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柴玲、郭文武、付秀琴、郭玉民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付云龙发放贷款后,被告付云龙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为被告柴玲、郭文武、付秀琴、郭玉民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2011年8月19日止,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柴玲、郭文武、付秀琴均称在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均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向被告柴玲、郭文武、付秀琴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效证据,故被告柴玲、郭文武、付秀琴作为保证人均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柴玲、郭文武、付秀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郭玉民下达通知书,要求其还清贷款,系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郭玉民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郭玉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3月28日起计算,期间为两年。2010年3月31日被告郭玉民代替被告付云龙归还贷款19996.36元,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被告郭玉民提出在此之后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原告并不能提供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郭玉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付云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645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柴玲、郭文武、付秀琴、郭玉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付云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645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236450元为基数,利率按月息13.0725‰自2008年8月19日起计算至2009年8月19日止。逾期利息以23645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5.66475自200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7元,由被告付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明

审 判 员  邢作永

人民陪审员  邹令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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