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277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确山县任店镇木寨村张庄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周大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下午17时许,张建民和张俊星因土地界线发生纠纷,在张庄组的路上张建民与张俊星互相撕打,贾××与丁美灵互相撕拽,丁美灵受伤。经鉴定,丁美灵的身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贾××的供述,被害人丁美玲的陈述,证人张建民、张俊星、陈瑞娟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贾××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贾××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贾××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下午17时许,确山县任店镇木寨村张庄组村民张建民和张俊星因土地界线发生纠纷,在张庄组的路上张建民与张俊星互相撕打,被告人贾××即张俊星之妻与张建民之妻丁美灵互相撕拽,致丁美灵受伤。经鉴定,丁美灵的身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贾××赔偿丁美玲经济损失5万元,已履行,丁美玲对被告人贾××表示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准许。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丁美灵陈述:我家与张俊星家的地在挨着,张俊星说两家地边的灰石不可靠,2012年10月15日下午,我丈夫张建民和张俊星还有我,我们三人一块在地里面量地边,量完后我丈夫在两家地的交接处种了一排草,张俊星说要把草拔掉,我说:你现在别拔,等找人看看草是不是种到了你家地里。张俊星没有拔草,随后张俊星就回家了,我与我丈夫张建民也回家了,我丈夫回家后就去接小孩,我丈夫接小孩回来时说:地里下午种的草谁拔了,随后我丈夫问张俊星是不是他拔的草,张俊星说是他拔的,我丈夫问张俊星为什么拔草,张俊星说把草种到他家地里了。我丈夫要与张俊星一块去地里面看看是不是种到了他家地里,随后张俊星就与张建民厮打在一块,张俊星用手把我丈夫的鼻子捶流血了,两人就互相用手往对方身上打,这时张俊星的妻子贾××也上去打我丈夫,张俊星、贾××、与我丈夫张建民三人就厮打在一块,随后我上去拉贾××的时候,贾××上来用头往我肚子上撞,还用膝盖往我肚子上顶,我公公张录山上去拉贾××。贾××上去用脚往我公公身上踢,还用手往我公公身上捶,后来俺哥张建军过来了,张建军把我们拉开了。打完架后张建军扶着我父亲张录山回到我父亲家,张建民扶着我回到我家,走到我家门口的时候,我肚子疼的走不动了,我到家门口后就在自家门口的地上坐着,当时我的下身就流血了,裤子上染上血了。张建民一只胳膊揽着我肩膀扶着我回到家的。贾××坐着120车离开半小时以后,我就坐自己叫的120车到医院了。 2、证人张建民证实:2012年10月15日下午四五点钟左右我上地在我家地里和张俊星家地里的交界处栽了一绺草做标记,栽完草我就去木寨小学接我家小孩去了,我接完小孩回来看见我种的草不知道谁给我拔了,到家我就去张俊星家里去问问。因为我在地里栽草的时候张俊星也在地里,我走到离张俊星家有20多米的时候我看见张俊星去挑水,我就上去问张俊星:我种的草是不是你给我拔了?张俊星说是我拔的。我说,你为什么拔我种的草?张俊星说我把草种他地里面了,我和张俊星吵起来了,我就拉着张俊星去地里面看看,张俊星不去,张俊星用拳头往我鼻子上捶了一拳,我的鼻子就流血了,我也用拳头往张俊星身上捶了几拳(具体捶在什么地方我也记不清楚了),这时我老婆丁美灵也过来了,我父亲张录山也过来了,张俊星的老婆贾××也帮忙打我,我们三个人就厮打在一起了,我老婆丁美灵和我父亲张录山上去拉贾××,贾××用头撞我老婆的肚子,用脚跺我老婆。这时我哥张建军也跑过来抱着我不叫我们打架,我哥张建军把我和张俊星拉开了。我就上去拉正在厮打的我老婆和贾××,我把他们拉开了,我和我老婆丁美灵还有我父亲就回家去了。打架现场距离我家和我父亲张录山家就10米左右的距离,打完架后我和丁美玲回到自己家,我们走到家门口的时候我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张俊星叫的救护车先赶到我们村的,他们的救护车离开不久我们的救护车就赶到了,我和我父亲、丁美玲我们就上医院了。我和丁美玲我们两个都受伤了。 3、证人张俊星证实:2012年10月15日下午张建民在俺家的地的交界处栽了一绺草,我当时也在地里,张建民给我说是我两家地的分界线,我给张建民说他把草栽在我地里了,张建民说我犁地占的有他的地,我就拔掉了三颗草,张建民就抓住我的领子,说我拔他的草干啥,我说他栽草栽到我地里了,这时没有打架我就走了,我去木寨小学接我的小孩回来,我把张建民栽的草给拔了,大概是下午四五点钟的时候我担着桶去挑水,走到离我家大概有十几米远的地方,张建民从他家出来喊着我,到我跟前说是你把我栽的草拔掉了吗?我说是我拔掉的。张建民就抓住我的衣领子往地里拽,让我给他把地里的草栽上,我不去我说因为啥他把草栽到我地里,然后张建民把我拽到在地上。张建民还拽我往地里去,这时我站起来也抓住张建民的衣领子,不一会儿我妻子贾××过来了,张建民用拳头捶我的头,我用手把张建民的鼻子给他捶流血了,然后张建民又把我的鼻子捶流血了,我妻子贾××来拉架,张建民照我妻子小肚子上跺了两脚。这时张建民的老婆丁美灵过来把我妻子拉到了一边,然后张建民的哥张建军过来把我俩拉开了。我妻子说她肚子疼,我就报了警,然后我和我妻子就坐120的车去了医院。 4、证人陈瑞娟证实:我是确山县公疗医院的妇产科医生,也是医院丁美玲的主管医生,2012年10月15日下午8点左右,我在医院值班,这时来了一个病号丁美玲,丁美玲脸色有点白,肚子痛,下面出血了,后来查了B超,B超上面显示宫内早孕,清宫后,拿着清宫的东西去做了病检,确定丁美玲流产了。 5、证人张录山证实:2012年10月15日下午18点左右,我听到我家外面有吵闹声,我就过去看,看见我儿子张建民和张俊星两人在打架,张建民的鼻子流血了,我儿媳丁美玲和贾××两人一块厮打,我准备上去拉贾××,不让贾××打我儿媳丁美玲,我没有抓住贾××,贾××用脚往我胸口上跺了几脚,随后我就晕倒在地上,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醒来的时候就在医院了。 6、证人张建军证实:2012年10月15日下午4点多的时候,我在家里剥花生,听到外边有吵架的声音,我就出去看看,看到我弟弟张建民正在和张俊星打架,我弟妹丁美玲和贾××也在一起厮打,我父亲张录山在拉他们,我把他们拉开后,看见我弟弟张建民的鼻子流血了。随后我弟弟张建民就打了120,我弟弟张建民和弟媳丁美玲和我父亲张录山就上医院了。 7、被告人贾××供述:2012年10月15日下午17时左右的时候,我在家里睡觉,张俊星接我儿子张旭放学回家,张旭回到家中后,我听到我家外面有吵闹的声音,我就起床出去看,在我家大门口外面的空地上看见张建民和张俊星打在一起,我就去拉张建民,张建民照我左胸部打了一拳,我用手照张建民脸上挖一把;然后张建民的老婆丁美灵过来就拽着我,不让我拉,把我拽到一旁,我也拽着丁美灵,我一只手拽着丁美灵的胳膊,一只手拽着她的衣服领子,我们两个互相拽着对方架在一起,因为我个子低,我抬不起头,然后张建民的父亲(我知道他小名叫张撒,大名不知道)过来就骂我一句,我也还骂了他一句,然后他就照我头上捶了三下,我就用脚踢他,但是我没有踢着他,之后我和丁美灵还拽着对方不放,后来我们都松开对方了。张俊星和我一起到确山医院了,在路上张俊星报警了。 8、住院病历证实了被害人丁美玲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9、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2)5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丁美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10、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了双方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被告人贾××赔偿被害人丁美玲经济损失5万元,已履行,被害人丁美玲对被告人贾××表示谅解。 11、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贾××的身份及其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盛平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马永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