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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某,曾用名明某某,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1997年8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某,曾用名明某某,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1997年8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2006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星、王艳娟(实习律师),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保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伟星、王艳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明某某从明某甲处承包了河南复林实业有限公司矿山平面开采权。8月份,明某某伙同郭某某(已死亡)使用硝酸铵化肥、柴油、铁锅、粉碎机等物品非法制造爆炸物品1024.2公斤用于矿山开采。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证人明某甲、彭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查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用于矿山开采,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明某某系投案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不持异议,但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某某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认定的数量,因宜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缺少对疑似爆炸物成品与半成品的具体区分,且提取样品程序、来源不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明某某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爆炸物,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悔罪深刻,可依法从轻处理。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不认定明某某的犯罪行为属情节严重;3、被告人明某某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明某某不懂如何制造爆炸物,是在郭某某的主导下参与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中没有起到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予以从宽处罚;5、被告人明某某虽有前科,但服刑期间表现良好,改造性强,人身危险性小,此次再犯是想节约生产成本,并非危害公共安全,主观恶性小。综上,请法院考虑被告人明某某具有法定、酌定情节,同时考虑被告人家庭没有经济来源的特殊情况,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河南复林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矿区探矿权证书。2013年左右,河南复林实业有限公司将该处的矿山开采权承包给明某甲。2013年7月16日,明某甲委托他人与被告人明某某签订合同,又将该矿的一处开采权承包给被告人明某某。2013年8月份,明某某为准备开采矿山,伙同郭某(已死亡)使用硝酸化肥、柴油、铁锅、粉碎机等物品制造爆炸物品。2013年8月28日,宜阳县公安局在该矿现场查获疑似爆炸物品1024.2公斤。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结果为:宜阳县公安局委托检验的疑似爆炸物为淡黄色粉末,经红外光谱检测主体成分为硝酸铵,并用溶剂从中提取出含量超过1.0%的油类物质成分。综合分析判断,检验袋内提取的疑似爆炸物属于爆炸品。
另查明:被告人明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主动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其是来投案自首的。2013年4、5月份,其通过明某甲到宜阳县复林实业有限公司干活,负责装机器。老板是明某甲,他经常不在山上,矿上有什么事向张某某汇报,张某某再向会计兼记工李某某汇报。二道矿上的日常开支由彭某某负责。明某甲是其一家子哥。彭某某是明某甲的妹夫,李某某是明某甲的舅舅。2013年复林公司矿非法炸药被公安局发现前十几天,其同明某甲打电话讲想承包二道河的矿石开采。明某甲同意后让其同李某某在宜阳二道河矿李某某的办公室签订合同,合同内容是每月供应两万方矿石,每方十元,一个月开采量达不到两万方,见方扣一元,超过两万方,见方加一元。复林有限公司二道河矿非法炸药被公安局查获时,其在现场看修机器,因知道矿上存放有非法炸药,怕追究责任就跑了。其承包矿石开采工程后,给郭某某打电话让他与其合伙干,郭某某到矿上后嫌矿上供应的炸药太贵,提出弄些便宜的炸药,其表示同意。在出事的前两天,半夜郭某某将其叫醒要钱,说有人将炸药拉到山上要给人家付钱,其将四千元给了郭某某,他又拿出六百元,付给送炸药的人。其不清楚是谁送的炸药,没见到人,只看见一辆白色卡车将炸药送到山上。第二天,其看到炸药较湿,就和郭某某商量将炸药用碾子粉碎一下,铁锅炒一下。后郭某某在山上粉碎,用锅炒,并说制作炸药需要柴油,其从油桶里抽出柴油用一个盆子端了上去。郭某某和其同村,2013年11月份一天晚上,他因上山用电网打兔被电网打死。郭某某当时到矿上有十几天时间,矿上炸药被查当天,郭某某跑了。其和郭某某承包采矿,李某某、郭卫东、张某某知道,矿上的其他人不知道。其二人私造炸药的目的是降低成本,私造炸药的原料是郭某某联系的,拉到矿上的硝酸铵编织袋较新,非常整齐,每袋重量都相同,编织袋口是机器封的。在山上只接收过一次,拉的硝酸铵郭某某讲有一吨,制成的炸药装到硝酸铵袋子里。郭某某讲他以前制过炸药崩过鱼。锅和碾子也是随硝酸铵一起拉到山上的,之前说的从洛宁购买是不想把责任全推到郭某某身上。私造的炸药还没有使用就被查获了。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6月份,其通过妻哥明某甲到宜阳县复林实业有限公司二道河矿管理日常开支。其和陈某甲在二道河矿上负责购买矿上的生产生活用品,钱由明某甲出。李某某在矿上是保管兼记工,矿长是张某某,负责矿上生产。其知道郭某某和明某某在二道河矿上干过,但不知道他们是具体干啥的。复林有限公司二道河矿是明某甲在承包生产,矿上正常使用的炸药是其和杨某某从民爆公司购买的,炸药款经其手付,票据由杨某某保管。2013年8月28日上午,派出所民警让其和陈某甲一起到采矿现场发现炸药的地方,该地方距二道河采矿区有100多米,现场有十几个编织袋疑似爆炸物,编织袋用绳子绑着,还有一口大锅和一台粉碎机,一个长方体50公分高塑料壶,和散落的木棍。复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杨某某,明某甲是实际投资人。矿上的管理人员有其和李某某、张某某。
3、证人明某甲的证言证明:二道河矿属于洛阳市复林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年底,其从杨某某手中承包张午镇二道河铁矿,开采矿石。其不经常去二道河矿,矿交给张某某负责。2013年7、8月份,明某某说想和郭某某一起承包矿石开采的活,其便答应了,但其没有和他谈也没和他签合同。事发后,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矿上的爆炸物品被派出所查获了,其后联系了明某某,他说是郭某某买的黑炸药。其因为自己不会干,算下来负担太大,所以把矿承包给他二人。其将矿承包给明某某,让舅舅李某某与明某某签订合同。其安排张某某、李某某、彭某某负责管理。李某某负责矿山全面工作,彭某某负责财务,张某某负责设备安装调试和生产。谷某某负责前山洞采。李某某负责后山上新开采的工作面,并将它承包给明某某,明某某负责开采。其和他俩分别签的都有合同,各自独立核算。其不清楚他们私自制造炸药的事。明某某私造的炸药是开采他承包的工作面上用的,并说是郭某某嫌炸药太贵,才用的黑炸药。2013年3月份左右,复林实业有限公司二道河矿开始准备生产、安装设备、修路,同年7、8月份设备才安装好,期间审批一部分炸药用于修路、场地的扩宽,还有一部分谷某某开采另外一个洞口用了。李某某、明某某负责的露天开采区使用的炸药用在前段设备的场地扩展、修路上面,这个开采区没有出矿石。谷某某负责的洞采炸药出了3000多吨的矿石。审批炸药是杨某某负责。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其和他人合伙投资复林实业有限公司二道河矿山,其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后将二道河矿承包给明某甲负责开采。但因采矿证没有办下来,还没有签订合同。矿石卖出去,明某甲给其百分之三十的承包费。他负责生产经营,矿山手续由其提供。彭某某管理财务工作,陈某甲和明某甲的舅舅管后勤。其和民爆公司签有协议,但管爆破也是明某甲找的人,其不知道是谁。
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其经彭某某介绍到二道河矿工作,当时给杨某某开车。后主要是和彭某某一起购买矿上的日常生产生活用品。2013年8月28日上午,派出所在山上检查时发现矿上有自制的炸药,装化肥的袋子有一、二十袋。其认识明某某,其到二道河矿时他就在矿上,但不认识郭某某。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明某甲安排其到二道河矿上负责财务开支,经其手没有购买过炸药。二道河矿法人代表是杨总,实际投资人是明某甲。明某甲安排其和张某某、彭某某三人在矿上负责管理。彭某某在管理期间通过正规手续购买过炸药。明某某开始也是矿上工人,2013年6月份,明某甲打电话说明某某想承包二道河矿的矿石开采,并让其与明某某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明某甲、彭某某、申某某(负责矿上打眼放炮)、张某某知道,其他人不知道,合同一直还没有开始执行,矿上就被查了。2013年8月28日晚上18时,其见到明某某,明某某说非法制造的炸药是郭某某制造的。郭某某是在2013年8月份到张午二道河矿上的,其听明某某说他和郭某某合伙承包矿山开采,郭某某到矿上不到十天时间。二道河矿上班有三十几人,自己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名单,名单上没有登记明某某可能是登记时他不在矿上,郭某某上山较晚,因而没有登记他。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主要以收购铁粉为业。其在复林实业公司二道河矿联系彭某某收过铁粉,老板是杨某某(法定代表人)。其认识明某某,他是2013年3月到矿上干活的。其在二道河矿见过郭某某这个人,但不知道他的名字。在2013年8月份左右一天下午,其在料场里边玩,看见一辆华川车拉有半车硝酸铵送到矿上,又用铲车送到山上,当时明某某、郭某某在矿上接收硝酸铵。
8、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5日左右,其到二道河矿山干机修工,领导是张某某,工资从彭某某处领取。2013年8月底一天,铁矿承包人明某某通知有人检查让停工回家。其看到铁矿上使用的炸药有纸箱子和塑料袋装的,用塑料袋装的见过两次,每次有二、三十袋,是车送到山上的,明某某让其去卸过车,并扛过编织袋装的炸药到铁矿的山边上。其不认识明某甲,和明某某是朋友关系,自己来铁矿干活也是明某某让来的。
9、证人郭某已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下旬,明某甲安排其到二道河矿上班,主要工作是购买设备零件、买菜等。李某某是负责管理仓库的。其在矿上听明某某和郭某某说他二人在矿上包着开采石头。
10、证人王某已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下旬,其经陈某甲介绍到二道河矿上班维修机器,干有十来天,矿上老板明某某说放假回家。矿上平时有明某某负责,彭某某负责采购和会计。
11、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左右,明某某让其和他一起到张午二道河矿。其在矿上投资开了一个代销点,并在矿上帮助做饭。其不清楚明某某在矿上具体干啥。后郭某某来到其的代销点取东西记账,其问明某某,郭某某是干啥的,明某某说他二人要在矿上开采矿石。他二人承包开采矿石的时间是在2013年7月下旬,当时矿上的覆盖层已揭开一部分。其不清楚矿上做炸药的情况。
12、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其经张某某介绍到复林实业有限公司二道河矿工作,负责打钻。该矿刚开始是李某某管理,后彭某某来了管财务,张某某负责安装和生产,明某某开始是干保卫,后听说明某某承包了个矿面。其在矿上没见过郭某某。
1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复林实业有限公司二道河矿的大门是租其家的房子,其看到民警上矿上时门卫不开门,民警将大门打开上到山上。该矿在2013年3月20日拉设备开始生产,听说老板是明某甲。
1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河南永联宜阳分公司(民爆公司)负责爆破技术指导,复林实业有限公司的爆破工作由其负责。复林有限公司爆破三次,前两次送的炸药是彭某某接收,第三次是杨某某接收的。第一次在2013年6月21日批2吨炸药、8月21日批2吨炸药,这二次炸药是矿上揭山皮、开场子用。8月22日批1968公斤炸药,用在复林实业有限公司下面的一个洞采矿区。记不清雷管的数目。
15、宜阳县神强爆破有限公司证明、民爆配送签收单记录本、审批单、领料单、出库单证明:河面复林实业有限公司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22日从宜阳县神强爆破有限公司购买岩石大包4000公斤、岩石小包1968公斤。截至2013年8月28日共使用岩石大包4000公斤、岩石小包600公斤,余库存1368公斤。
16、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分公司的证明证实:该公司经营的岩石膨化硝铵炸药规格为两种,一种是散装大包,每袋25公斤;一种是箱装小包,每箱8包,每包20根,每根150克,总重24公斤。
17、宜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8月28日,该派出所民警在宜阳县复林实业有限公司二道河矿进行检查时,现场发现大量疑似爆炸物,其中6袋已装好,5袋为散装、1袋为卷装,地面上已制成的大量疑似爆炸物派出所民警又装了18袋,该18袋疑似爆炸物形状、颜色等与已装好的5袋疑似爆炸物相符,办案民警当场填写了扣押物品清单,清单中写为疑似爆炸物(半成品)实际为23袋散装疑似爆炸物,清单中写为疑似爆炸物(成品)实际是一袋卷装疑似爆炸物。
18、情况说明、宜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提取笔录、民爆物品销毁处理情况登记表证明:2013年8月30日10时10分,宜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河南永联宜阳分公司工程技术人员李某丙、王某乙等人的配合下,在河南永联宜阳分公司仓库中对该局于2013年8月28日所查获并交该公司的24袋疑似爆炸物(其中散装23袋,卷装1袋)进行称重为1027.8公斤,并对24个编织袋称重为3.6公斤,实际重量为1024.2公斤。现场侦查人员又从23袋疑似爆炸物内逐袋提取共0.8公斤疑似爆炸物送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检验。同日宜阳县神强爆破有限公司对该批爆炸物品予以销毁。
19、检测报告证明:2013年10月14日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对宜阳县公安局委托检验的疑似爆炸物进行检验检测,检测结果为提取的疑似爆炸物为淡黄色粉末,经红外光谱检测主体成分为硝酸铵,并用溶剂从中提取出含量超过1.0%的油类物质成分。综合分析判断,检验袋内提取的疑似爆炸物属于爆炸品。
20、矿山开采承包合同证明:2013年7月16日,李某某与明某某签订一份关于二道河矿山开采承包合同,明某某承包矿山三年,案发时该矿由明某某负责开采。
21、检查笔录、查获经过、现场照片、二道河矿区平面图证明:2013年8月28日,宜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张午竹溪二道河河南复林矿山进行安全检查,在矿区南侧一工作平台上发现硝酸铵化肥袋装有疑似爆炸物、柴油半桶、铁锅一口、粉碎机一台,当时生产区没有人,后到生活区将负责人彭某某、陈某甲带至现场,拍照后将现场物品依法扣押。同时也证明公安干警对疑似爆炸物品进行称量、送检销毁及明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2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案发时,河南省复林实业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探矿权资质。
23、宜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3年8月28日,在见证人陈某甲的见证人,宜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案发现场的皮卡车豫CF1284一辆、铁锅一口、粉碎机一台、疑似炸药(半成品)18袋、柴油半壶10斤、疑似炸药(成品)1袋80斤、疑似炸药(半成品)5袋。皮卡车及10斤柴油已由杨某某领走。
24、宜阳县公安局及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3月17日,明某某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供认自己伙同郭某某(已死亡)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犯罪事实。
25、汝州市寄料镇蛮子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实:郭某某出生于1975年8月2日,2013年10月28日因在本村捕捉兔子时意外触电死亡,户籍已被注销。
26、(1997)如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1997年8月22日明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2006年10月7日在许昌市监狱刑满释放。
27、户籍证明证实:明某某与明新强系同一人,出生于1973年10月16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未经许可,非法制造爆炸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侦查机关当场查获并填写的扣押物品清单中虽有疑似炸药半成品和疑似炸药成品的表述,但后又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现场发现大量疑似爆炸物,其中6袋已装好,5袋为散装、1袋为卷装,地面上已制成的大量疑似爆炸物,派出所民警又装了18袋,该18袋疑似爆炸物形状、颜色等与已装好的5袋疑似爆炸物相符,扣押物品清单中写为疑似爆炸物(半成品),实际为23袋散装疑似爆炸物,清单中写为疑似爆炸物(成品)实际是一袋卷装疑似爆炸物。且扣押该物品时该矿的相关人员彭某某、陈某甲也作为在场证人予以签名确认,同时侦查机关也制作了查获现场的照片证实扣押物品的相关情况,后侦查人员在河南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分公司工程技术人员李某乙、王某丙等人的配合见证下对疑似爆炸物称重,逐袋提取送检,据此,侦查机关的扣押、提取、送检程序并无不当。辩护人认为宜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缺少对疑似爆炸物成品与半成品的具体区分,且提取样品程序、来源不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于明某某是为生产经营所需而非法制造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以及认为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明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仅有明某某供述自己在犯罪中的作用,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印证,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明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予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明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依娜
代理审判员  高克文
人民陪审员  郭翁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霍宜翔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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