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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74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74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6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E2523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大街路口时,与在等红灯的行人李某、张某某相撞,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牙齿折断两枚、上颌骨骨折,构成轻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近亲属冯某某、李某甲于2013年12月24日对肇事货车车主牛某某及该车承保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与冯某某、李某甲达成协议,自愿对被害方补偿2.2万元,冯某某、李某甲对李某某表示谅解;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某死亡,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3.1万元。被害方对李某某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原判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受雇于牛某某驾驶厢式货车做宣传广告。2013年11月16日10时50分许,其驾驶广告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西门路口时,前面出租车减速,其踩刹车和拉手刹都不管用,怕碰住出租车,就向右拐下快车道,碰到三轮车停下。其下车后看到有两个人在地上躺着,就打120和110电话,后被民警带至事故处理大队。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6日11时许,其步行至彰德路西大街路口时被车辆撞倒,头部受伤、肋骨骨折。
3、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6日10时30分许,由南向北从彰德路行驶过来一辆厢式货车向东北方向斜着过来,该货车将其电动车撞倒后又把其边上两个男子撞倒,其中一个男子伤得很重。
4、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肇事货车是其购买的,李某某是给其开车的司机。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某牙齿折断两枚及上颌骨骨折,均构成轻伤。
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豫E25238车不合格。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
10、安阳市公安局中心受理台接处警信息表证实:李某某打110电话报警。
11、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12、对被害人李某近亲属冯某某、李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李某某已对冯某某、李某甲进行补偿,并得到冯某某、李某甲谅解。
13、原告为冯某某、李某甲,被告为牛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民事判决书。
14、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接到指令赶到现场后,肇事司机李某某在110巡逻车上,后将李某某带回事故处理大队。
15、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首;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损失,对被害人李某近亲属进行补偿,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审期间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冯某某、李某甲22000元基础上,主动向法院交纳5000元,再次补偿冯某某、李某甲,请求法院对李某某适用缓刑。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冯某某、李某甲对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李某某从宽处罚;经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社区校正机构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判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系过失犯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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