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三初字第130号 原告宜阳县锦屏镇后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爨成祥,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地址宜阳县锦屏镇后庄村。 委托代理人徐合旺,男,汉族,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带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朱庆防,男,汉族。 被告贾书贤,男,汉族。 原告宜阳县锦屏镇后庄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朱庆防、被告贾书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阳县锦屏镇后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徐合旺、委托代理人张治卿、被告朱庆防、被告贾书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至6月,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往该村在锦龙桥南侧土地上倒置垃圾(约三千余立方),被发现并制止后,双方协商签订按时清理垃圾的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二被告必须在2013年12月31日前把堆放在原告土地上的垃圾清理结束,交原告验收,若不能按时清理,原告有权收取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止,共10个月的土地占用费共计10万元。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履行协议内容,及时清理垃圾,赔偿占地费10万元。 被告朱庆防辩称:协议是被迫签的,原告所谓的院子以前就是堆了许多垃圾,答辩人以为里面就是垃圾场,答辩人往里面倒垃圾后,还有其他人倒的垃圾,答辩人是被迫签订的协议。 被告贾书贤辩称:答辩人确实是在原告所说的地方堆放垃圾,但不是只有答辩人和被告朱庆防堆放垃圾,还有其他人也往原告的地方上堆放垃圾,只有答辩人和被告朱庆防被发现,被迫与原告签订的协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承认未经原告同意往原告的空院子里堆放建筑垃圾,并自愿清理,如逾期清理自愿赔偿占地费10万元;2、现场照片8张,证明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的空院子里堆放垃圾的情况,使原告不能使用;3、被告朱庆防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后庄村村民布念欣的调查笔录一份,两份调查笔录证明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的空院子里堆放垃圾,且三方经过协商,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表示愿意按照协议清理垃圾的事实。 被告朱庆防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签订的协议书有异议,当时是因为原告将被告车辆扣住,被告迫于无奈才与原告签订协议书;2、对于原告出示的照片,被告已经将外围的垃圾清理完毕,原告出示的照片是之前的无法显示;3、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贾书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协议书有异议,理由同被告朱庆防;2、原告所拍的照片是2014年6月拍摄的,不是2013年拍摄的,是事情发生一年后拍摄的照片,如被告朱庆防所说垃圾如今已经清理;3、对布念欣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布念欣系后庄村村民,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被告并不认识,对朱庆防的调查笔录,认为所说不是事实。 被告朱庆防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贾书贤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有原告盖章及被告朱庆防与被告贾书贤签名,二被告对协议书提出异议,均表示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8张照片,二被告对照片的拍摄时间提出异议,即无法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也无法反映现在的客观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朱庆防调查笔录,朱庆防本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后庄村村民布念欣的调查笔录,因布念欣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纳。 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调查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被告朱庆防、被告贾书贤在锦龙桥分别负责不同地段的路基工程。工程施工期间,二被告将建筑垃圾倾倒在锦龙大道西侧锦龙桥南头的空院子里,该空地系原告的集体土地。原告发现二被告的行为后,要求清理垃圾,经三方协商,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锦屏镇后庄村委。乙方:城关镇水磨头村人朱庆芳、宜阳县公路局贾书宪。2013年3月至6月间乙方未经甲方同意,私自往该村在金龙桥南端土地上排放垃圾(约三千余立方)被发现制止后,乙方愿同甲方签订按时排土协议。一、双方约定乙方必须在2013年12月31日前,把堆放在甲方土地上的垃圾清理结束,交甲方验收。二、乙方行为已经损害到甲方的经济利益,虽经甲方谅解,但存放的垃圾必须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由乙方负责全部排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不再收取乙方土地占用费。三、乙方如不按时把堆放在甲方土地上的垃圾清理完毕。甲方有权收取自2013年3月起至2013年12月止,共10个月的土地占用费计:拾万元。四、乙方不得相互扯皮,逾期不清理时,10日内乙方须自觉向甲方交付土地占地费:拾万元。否则甲方有加收2%违约金的权利等。”之后,二被告未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将垃圾清理完毕。2014年7月,被告朱庆防将其中的一部分垃圾清理,至今仍然有部分垃圾堆放在原告的空院子里。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请求二被告履行协议内容,及时清理垃圾,赔偿占地费1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由二被告清理垃圾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朱庆防与被告贾书贤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建筑垃圾堆放在原告的土地上,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与二被告就清理垃圾一事签订协议书,二被告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占地费10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清理垃圾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庆防与被告贾书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占地费现金10万元; 二、被告朱庆防与被告贾书贤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朱庆防与被告贾书贤各承担1150元,该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悦 代理审判员 张海涛 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