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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雪成与张新亮、牛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780号 原告陈雪成,男,1965年3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 被告张新亮,男,1972年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大明,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780号
原告陈雪成,男,1965年3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
被告张新亮,男,1972年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大明,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牛国强,男,1952年10月1日生。
原告陈雪成与被告张新亮、牛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告张新亮的委托代理人彭大明、被告牛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雪成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14日出具借条并约定有利息,当时承诺不久后便返还本金及利息,但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新亮辩称,没有借原告陈雪成的钱,不知道借条的事。
被告牛国强辩称,张新亮需要用钱,想找人合伙,牛国强就找了陈雪成,张新亮让他写的借条,借条上牛国强、张新亮的签字都是他签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被告牛国强向原告陈雪成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陈雪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6000元整)、(500元)、借款人张新亮、牛国强。借条是被告牛国强书写,借条上张新亮的签名也是牛国强代签,事后张新亮对该签名未予追认。该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出具借条的同时,原告陈雪成将现金交付给被告牛国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牛国强向原告陈雪成借款10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新亮偿还借款,应由原告陈雪成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陈雪成的事实主张的,由陈雪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张新亮偿还借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雪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雪成对被告张新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牛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雪雁
审判员  姚建刚
审判员  陈贺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栗 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