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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一某、张某某与饶二某等七人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499号 原告饶一×,男,192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女,193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系确山县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饶二×,男,1956年4月1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499号
原告饶一×,男,192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女,193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系确山县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饶二×,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饶三×,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饶四×,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饶五×,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饶六×,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饶七×,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饶八×,女,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饶一×、张××与被告饶二×、饶三×、饶四×、饶五×、饶六×、饶七×、饶八×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一×、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饶五×、饶八×、饶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二×、饶三×、饶四×、饶六×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一×、张××诉称,二原告育有七名子女均已成家。二原告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请求法院判令七被告履行以下赡养义务:1、七被告每人每年年初一次性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000元;2、七被告均摊原告的医疗费用;3、诉讼费用由七被告负担。
被告饶五×、饶八×、饶七×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饶二×、饶三×、饶四×、饶六×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生育七子一女,分别为七被告:饶二×、饶三×、饶四×、饶五×、饶六×、饶七×、饶八×及其七子饶某某(已去世)。二原告年龄已大,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七名子女未尽到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七被告均应履行赡养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二×、饶三×、饶四×、饶五×、饶六×、饶七×、饶八×于每年1月30日前每人各给付二原告当年赡养费1000元;
二、今后二原告每次住院时,由七被告按照长幼顺序依次轮流护理,每次住院的医疗费用由七被告均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文举
代理审判员  方光璞
人民陪审员  秦铁头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