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确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196号 原告祁××,女,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祁××诉被告苏××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文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俊山、被告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3日生育女儿苏某某。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苏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苏××一次性支付31781.25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在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23日生育女儿苏某某。原告以与被告生气打架导致夫妻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印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祁××请求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文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方光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