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995号 原告张民选,男,1958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德发,又名刘得发,男,1950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民选诉被告刘得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民选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民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得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民选诉称,2009年以前,原告做汽车运输生意,被告经营一座石灰窑,原告为被告石灰窑拉煤,供被告烧石灰,2010年3月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4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煤款49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得发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张民选为被告刘得发拉煤,被告欠煤款4900元,原告经常催要,但被告一直未给付,2010年1月7日,被告刘得发给原告张民选出具一张欠煤款4900元的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民选煤款(4900.00)元,大写肆仟玖佰元正刘得发2010年元月7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原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欠条起诉,被告接到原告的起诉书和本院的通知、传票后未提任何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与原告没有约定欠款利息,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6月24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得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民选煤款4900元,并自2014年6月24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得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枝 审 判 员 易成玉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尚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