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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舒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新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上民初字第368-1号 原告郑州舒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绪,郑州市上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许瑞峰,郑州市上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上民初字第368-1号

原告郑州舒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绪,郑州市上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许瑞峰,郑州市上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新平,女,1973年1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郑州舒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新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舒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0日接受河南康晖置业有限公司聘请,对康晖新天地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进行管理服务工作,但被告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鉴于上述情况,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所欠交的物业管理费1438.86元,支付预期违约金990元,两项共计2428.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原告郑州舒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张新平的住所地及联系方式查找不到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被告,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无法查询到被告,故应视为无明确被告,对原告郑州舒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舒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时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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