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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雪芳与张杰、杨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585号 原告(反诉被告)闵雪芳,女,1943年4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杰,男,1985年12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继福,男,1963年4月5日生,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585号

原告(反诉被告)闵雪芳,女,1943年4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杰,男,1985年12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继福,男,1963年4月5日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杨丹,女,1982年5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杰,系被告杨丹之夫。

原告(反诉被告)闵雪芳诉被告张杰、被告(反诉原告)杨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闵雪芳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洲、被告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福、被告(反诉原告)杨丹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雪芳诉称,2014年6月29日4时50分许,被告张杰驾驶号牌号码为豫a82q50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上街区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南路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老年代步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闵雪芳受伤的交通事故。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报后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取证,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确诊为:1、腰椎骨折,2、骨盆骨折,3、头皮左耳裂伤,4、胸腔积血。原告仅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两天,就花去了4350.27元抢救医疗费。因病情为重,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转入郑州市中心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截止起诉之时,仅住院押金就已经交了48000元),被告张杰分两次共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2014年7月10日,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郑上公交认字(2014)第0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闵雪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该认定有异议,已于2014年7月11日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提出复核申请,目前尚未作出复核结论。另查明:号牌号码为豫a82q50的“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杨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再查明:伤者闵雪芳,女,生于1943年4月13日,汉族,身份证号码为411724194304135225,户籍登记在河南省正阳县新阮店乡中心庙村范寨加46号。其丈夫范文香(系中国长城铝业公司退休职工)于2012年2月14日病故后,即随其子范新厂在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8号院亚星花园小区4号楼22号居住至今并主要依靠其务工收入维持日常生活。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杰作为该涉案肇事机动车的驾驶人,本应依法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保护所有交通参与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却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被告杨丹作为该涉案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本应依法为该涉案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却未投保,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共计12.2万元)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就被告张杰依法应当负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出院后另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期间另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待后续治疗完成时由法庭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另行据实追加主张);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丹就被告张杰应当负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475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510元、陪护费11929元。

被告张杰、被告杨丹共同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们只按责任划分承担医疗费。

被告(反诉原告)杨丹反诉称,2014年6月29日4点,反诉被告闵雪芳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在上街区汝南路中心路口时,与张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82q5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轿车受损。2014年7月10日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上公交认字(2014)第003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认定反诉被告闵雪芳承担主要责任,张杰次要责任。综上所述,由于反诉被告闵雪芳的过错行为,造成反诉原告车辆受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诉请: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车费、评估费等费用共计9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闵雪芳(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停车费应由其自理,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系公安机关以职权,为了查明事故的真实情况,采取的行政扣留措施,责任认定书下达后三日,其就可以申请放车了,由于其自身责任导致停车费增加,由其自己承担;车损以及评估费用,依据有效的评估鉴定书确定的数额以及评估机关的合法收费票据结合事故责任计算出的合理数额,原告愿意依法承担。

被告张杰辩称,我们没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04时50分,闵雪芳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上街区汝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路口时,与驾驶豫a82q50号轿车沿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杰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闵雪芳受伤。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上公交认字(2014)第0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闵雪芳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杰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闵雪芳受伤后,于2014年6月29日入住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至2014年7月1日,住院2天,于2014年7月1日入住郑州市中心医院至2014年7月20日,实际住院19天。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no:4437715)、门诊收费专用票据(no:9447041)载明的金额共计4350.27元。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no:0159794)载明的金额为50407.79元。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姓名,闵雪芳。……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养4个月,避免一切下床负重活动。2、继续应用止痛、消肿、防止血栓药物对症治疗。3、加强营养,床上适度功能康复锻炼。4、定期复查(2周、4周、6周、8周)。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2014年7月28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诚联估鉴(2014)7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对丰田轿车(车牌号为:豫a-82q50,发动机号:f846842,车辆识别代码:lfmap90a490036586),……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人民币陆仟叁佰伍拾陆元整(小写¥6356.00元)。……”,杨丹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庭审中闵雪芳自认张杰、杨丹已向其支付5000元现金。闵雪芳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期间,张杰、杨丹为其垫付门诊医疗费1031.40元(不包含在闵雪芳的诉请里)。

另查明,张杰与杨丹系夫妻关系。杨丹系豫a82q50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涉案豫a82q50小型轿车及闵雪芳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上公交认字(2014)第0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原告(反诉被告)闵雪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反诉原告)杨丹未为其所有的豫a82q50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反诉原告)杨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张杰一并对原告(反诉被告)闵雪芳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杰与原告(反诉被告)闵雪芳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原告闵雪芳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杰承担事故40%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反诉被告)闵雪芳亦未为其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向被告(反诉原告)杨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数额,由原告(反诉被告)闵雪芳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分担。

原告(反诉被告)闵雪芳主张被告张杰、被告(反诉原告)杨丹赔偿医疗费5475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510元、陪护费11929元。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闵雪芳的上述主张作以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依据原告(反诉被告)闵雪芳提交的三张医疗费票据载明的内容,对其关于医疗费54758.06元的诉请数额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营养费。依据原告(反诉被告)闵雪芳的伤情、住院时间以及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之内容,参考相关规定,酌定该项费用为1410元(141天×10元/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反诉被告)闵雪芳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2天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9天的事实,参考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予以确认(21天×30元/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反诉被告)闵雪芳主张护理费11929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原告(反诉被告)闵雪芳的伤情、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共计21天的事实及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之内容,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217.96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41天(21天+120天)]。上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护理费11217.96元由被告张杰、被告杨丹共同负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798.06元由被告张杰负担40%即18719.22元,因被告(反诉原告)杨丹与被告张杰系夫妻关系,上述18719.22元应由被告张杰、被告(反诉原告)杨丹共同清偿,但应扣除被告张杰、杨丹已垫付的5000元,故被告张杰、被告(反诉原告)杨丹还应向原告(反诉被告)闵雪芳赔偿损失13719.22元。

被告(反诉原告)杨丹主张原告(反诉被告)闵雪芳赔偿车辆损失费6356元、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尚未产生,暂无明确数额。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杨丹的主张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车辆损失费。被告(反诉原告)杨丹主张6356元,依据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诚联估鉴(2014)7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之内容,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2、关于鉴定费。被告(反诉原告)杨丹主张鉴定费1000元,依据其提交的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之内容,该项费用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杨丹主张的停车费,因其未明确具体数额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闵雪芳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杨丹的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4356元及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闵雪芳承担60%即3213.6元,以上共计52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杰、被告(反诉原告)杨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闵雪芳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闵雪芳支付护理费11217.96元,以上共计21217.96元;

二、被告张杰、被告(反诉原告)杨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向原告(反诉被告)闵雪芳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719.22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闵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杨丹支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向被告(反诉原告)杨丹支付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3213.6元,以上共计5213.6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闵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讼费111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丹、张杰负担46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闵雪芳负担1164元。反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闵雪芳负担2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丹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时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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