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570号 原告李瑞霞,女,汉族,1982年10月30日生。 被告宿蒙豫,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生。 原告李瑞霞诉被告宿蒙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霞、被告宿蒙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瑞霞诉称,2014年2月被告将其位于上街区登封路南汽车站楼中门栋1楼西户五义中介中心店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承包期为1年,所有运行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收取原告所谓的保证金3000元,于2月15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原告交款后发现被告没有营业执照,且该店房屋又被其原来的雇员张玲一家四口占用,同时原告又给被告缴纳了电费85元、网费608元。因以上问题找被告多次,被告置之不理并拒接电话,截止目前原告不能正常营业。被告的行为属欺诈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解除承包合同、1+2赔偿原告损失。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693元,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李瑞霞举证材料有:1、被告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给被告交了保证金3000元;2、电费条,以证明原告缴纳2014年1月、2月的电费85元;3、发票和业务受理单两份,以证明原告缴纳网费608元。 被告宿蒙豫辩称,被告的店是2012年4月份从22街坊搬迁到这儿的,后经别人介绍认识原告,被告准备今年去外地工作,所以想把店承包出去,原告有兴趣承包,所以双方签了简单的合同。被告当时明确告知原告只出去一年,一年以后可以再签合同,如果原告干不够一年,原告交的保证金不再退还,后发现原告不适合干中介,多次劝其退出,但原告一直保证能干好,被告就去了外地,中间原告联系说她不干了,就回来跟其协商,但因为意见悬殊太大,商量不成。2014年5月份以后,原告多次到店里打砸,110都有记录。原告诉状中提交的一直有人在店里居住,需要说明的是2013年11月中旬张某就住在店里。 被告宿蒙豫未提交举证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位于上街区登封路南汽车站楼中门栋1楼西户的五义中介中心店由原告承包经营,期限为一年,运营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缴纳保证金3000元,到期后退还。2月1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3000元,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李瑞霞承包五义中介中心店保证金叁仟元正(3000元),承包期为壹年,无承包金,所有运行费用由李瑞霞承担,到期后保证金退还。”。次日,原告开始进店经营。2月19日,原告缴纳了网费608元,3月2日缴纳了1月和2月的电费85元,庭审中被告认可该电费由其负担。之后,原告以店内住有张某一家、张某阻碍其经营、无营业执照等为由,于3月底停止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开始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虽以店内住有张某一家、张某阻碍其经营、无营业执照等为由停止经营,因原告在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时应该对该情况进行全面了解,故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的五义中介店因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及尽到告知店内有人住的义务,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返还保证金可酌定为2000元;原告诉请的要求赔偿损失,因无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确表示2014年1月和2月的电费85元由其负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缴纳的网费608元,因属于原告经营中应由其支出的费用且其可以办理相关退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达成的五义中介中心店承包经营的口头协议; 二、被告宿蒙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瑞霞保证金及电费2085元; 三、驳回原告李瑞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宿蒙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周锐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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