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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现庭与胡国强、胡国朝、刘纪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542号 原告石现庭,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胡国强,又名胡强,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胡国朝,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刘纪(继)军,男,汉族,住址同上。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杰,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542号

原告石现庭,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胡国强,又名胡强,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胡国朝,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刘纪(继)军,男,汉族,住址同上。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现庭与被告胡国强、胡国朝、刘纪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现庭,被告胡国强、胡国朝、刘纪军及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现庭诉称,2014年4月6日原告租用白国军的挖掘机在原告所承包的河坝边修路,租赁费每天4320元。当日三被告以原告所租用的挖掘机轧他们的麦苗为由,强行非法扣押挖掘机7天有余。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0420元。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0420元。

被告胡国强、胡国朝、刘纪军辩称,2014年4月原告未经许可擅自进入被告的责任田,强行将村民组所留的路唇挖掉,毁损被告责任田的小麦。原告所挖土地属被告一方的责任田,被告要求原告恢复原状,原告自知理亏,弃车而走,被告没有扣押挖掘机。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经自愿协商,石现庭与遂平县花庄乡邓庄村邓庄西村民小组及邓庄东村民小组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由石现庭承包邓庄大桥(遂景路)南北至两座拦河坝水域,用于开发养殖,并由石现庭出资清淤及河堤护理。承包期为三十年。2014年4月6日下午约17时30分,石现庭租赁白国军一台挖掘机在河堤上修路时,邓庄村村民胡国强、李雪、刘纪军的母亲、胡国朝的妻子等人堵着挖掘机,以白国军所开挖掘机轧着邓庄村民的小麦地为由,拦着挖掘机不让走。经遂平县公安局花庄派出所协调未果,挖掘机于7天后才得以开走。该挖掘机系石现庭租赁白国军的车辆,据石现庭陈述,租赁费为每天4320元,石现庭已经支付白国军租赁费33000元,有白国军出具的收条。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一份、遂平县公安局花庄派出所《证明》一份、遂平县花庄镇邓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签订协议承包邓庄大桥南北水域,协议明确约定由原告进行河堤护理,故原告在河堤修路的行为理由正当。河堤之上,为被告方所承包土地,至于原告租赁白国军的挖掘机施工时是否碾压了被告的麦苗,对此双方陈述意见不一致。如果原告施工时给被告方造成损害,被告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不能采取围堵施工车辆的行为。被告胡国强堵住挖掘机不让开走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胡国朝、刘纪军参与围堵挖掘机,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国朝、刘纪军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遭受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为30420元,根据该型号挖掘机本地实际租赁的状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损失为56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现庭经济损失5600元;

二、驳回原告石现庭要求被告胡国朝、刘纪军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石现庭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石现庭负担280元,被告胡国强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