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遂民初字第823号 原告臧富政,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臧海良,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段东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德民,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受理原告臧富政与被告臧海良、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段银山有劳务分包关系,与被告臧海良没有关系,本案应由原告臧富政事故发生地的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臧海良没有关系,臧海良与臧富政系一同为段银山提供劳务,臧海良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臧富政起诉臧海良只是为了规避诉讼管辖,故遂平县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臧富政系在准格尔旗辖区内发生事故受伤,其与被告臧海良之间有无劳务关系的证据不明确,而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在其工地并与段银山之间有劳务分包关系。故本案应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或者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