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1105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韩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韩某甲之妻。 被告韩某乙,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韩某甲之女。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韩某甲、徐某某、韩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韩某甲、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王某甲和韩某乙于2014年2月12日经朱某某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15日,按风俗习惯经王某乙送给三被告彩礼21000元;2014年6月9日,经王某丙送给三被告彩礼21000元。2014年7月2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后被告韩某乙经常偷拿原告和亲人家里东西,还打骂家里老人,经多次劝说无效,王某甲无法和韩某乙继续生活。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42000元。 被告韩某甲、徐某某辩称:原告到我家给付42000元彩礼属实,但这42000元钱都给女儿韩某乙了,举行婚礼当天韩某乙还带到原告家有美的511柜机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棉被6双、压箱钱10000元,我们不应当再返还彩礼款。 被告韩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经媒人朱某某介绍相识。按照农村习俗,2014年2月15日,在被告家中原告给付被告韩某乙送衣服钱21000元;2014年6月9日给付商量事钱21000元,共计42000元。2014年7月2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韩某乙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10日,原告王某甲以被告韩某乙经常偷拿原告家和亲人家里东西,打骂家里老人,二人无法继续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给付的彩礼42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带到原告家中有美的511柜机一台价值5600元、美的洗衣机一台价值1000元、新日电动车一辆价值2999元、棉被6双,被告所带物品原告不持异议,但表示对上述财产价格不清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电器票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韩某乙作为已达婚龄的青年男女,为步入婚姻殿堂,按当地婚嫁风俗,原告王某甲向被告韩某乙给付一定数额的现金聘礼。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韩某乙虽然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女儿韩某乙带到原告家中有压箱钱10000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韩某乙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已经同居生活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韩某乙带到原告王某甲家中的美的511柜机、美的洗衣机、新日电动车、棉被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再予以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韩某甲、徐某某、韩某乙作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应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 综上,为倡导文明的公序良俗,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甲、徐某某、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10000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韩某乙所带到原告王某甲家中的美的511柜机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棉被6双归原告王某甲所有。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425元,被告韩某甲、徐某某、韩某乙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