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姚现法,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余妮,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姚现法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帆,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王虎,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姚现法与被告王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现法及委托代理人余妮、张帆,被告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现法诉称,2013年1月30日18时左右,原告到被告家讨要工资,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后送遂平县仁安医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6478.6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58.69元。 被告王虎辩称,打架是事实,但被告不欠原告的工钱,原告大年三十晚上背着被子到被告家不走,打架原因是原告行为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农历为2013年12月30日)18时左右,姚现法到王虎家要账未果,姚现法向妻子余妮打电话,余妮给姚现法带来衣服和被子,姚现法把被子放在王虎家大门口傍边,姚现法坐在被子上。王虎从家出来与姚现法发生争吵后并相互厮打,王虎将姚现法的面部、腰部打伤。姚现法拨打120急救车被送往遂平县仁安医院治疗,并当天住院。姚现法被遂平县仁安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六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脂肪肝。2014年2月25日出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5918.69元,交通费450元。2014年2月7日,姚现法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支付检查费560元。2014年2月19日,遂平县公安局对王虎作出遂公(花)行罚决字(2014)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虎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2014年3月4日,姚现法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王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958.69元。庭审中,姚现法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24457元/年计算,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29041元/年计算,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姚现法系农村户口,姚现法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姚煜护理,姚煜系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遂平县仁安医院收费发票、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三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收费票据两张、交通费票据、遂平县公安局对王虎作出遂公(花)行罚决字(2014)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花庄乡派出所关于王虎、姚现法、张香、王华、姚新岗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18时(除夕夜)到被告家要账未果,原告给妻子打电话拿来被子坐在被告家大门口,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双方遇矛盾本应冷静处理,但双方相互争吵,继而相互撕扯。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除夕夜到被告家要账未果时拿着被子坐在被告家门口,方式不当;其次,原告与被告争吵,致使矛盾升级,缺少必要的理智,故原告对本案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478.69元,该部分损失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在卷为据。(2)误工费603.7元。原告系农村户口,住院期间每天的误工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年计算。(3)护理费603.7元(8475.34元/年÷365天/年×26天=603.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姚煜护理,姚煜系农村户口,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按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26天=780元。(5)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52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其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6)交通费450元,结合原告的请求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交通费合理支持为45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7548.87元[即(6478.69+603.7+603.7+780+520+450)×80%=7548.87元]。原告请求多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姚现法各项损失共计7548.87元; 二、驳回原告姚现法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由原告姚现法负担58元,由被告王虎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蜀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