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姬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姬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1月26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已经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被告离家外出后分居至今,对孩子不管不问,未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姬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26日,姬某与赵某某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3月15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姬某甲;2002年3月15,婚生一子,取名姬某乙。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生气吵架现象。近几年来,赵某某经常在外打工,期间很少回家。2014年7月14日,姬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赵某某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依据。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打工而分居,但并未导致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充分证据。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姬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 人民陪审员 王全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蜀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