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748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惠勤,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刘惠勤,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士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久而久之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从来没有发生过影响双方夫妻感情的事情。被告对原告非常忠诚和信任,并在数年之内为原告花费十几万元,原告的起诉是不负责任,是原告的一时冲动,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王某与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6月17日王某以与杨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与杨某某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原件、原告方的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应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和支持,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和纠纷后,应积极化解,互相沟通,而不是消极对待。原告起诉离婚,所提供的证人的证词仅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生气、吵架情形,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本次不宜判决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王全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