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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冀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1104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冀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冀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1104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冀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冀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冀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年底,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于2013年5月份在遂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冀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对我实施家暴,有一次曾扬言把孩子摔死,并追打我和我母亲要孩子,强行要把孩子撕成两半,后被看热闹的邻居及时劝阻了。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使我伤透了心,久而久之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冀某甲辩称,原告起诉中说的都不是事实,现在我们还有个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冀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在遂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11月18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冀某乙。2014年9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老年摩托车一辆、液晶彩电一台、美的空调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棉被4双、电动车一辆;另,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冀某甲离婚,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有原告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交流,增加信任和理解,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冀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文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