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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237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男,1951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6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237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男,1951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6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16时40分左右,曹××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有D证,但无C4证,属准驾不符)驾驶河南Q64114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确山县三里河乡北泉村至107国道秀山路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泉寺路口北78米处,因操作不当而导致河南Q64114号时风牌三轮汽车侧翻,造成曹××受伤、河南Q64114号时风牌三轮汽车乘坐人吴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曹××负事故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曹××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和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曹××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曹××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有D证,但无C4证,属准驾不符)驾驶河南Q64114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确山县三里河乡北泉村至107国道秀山路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泉寺路口北78米处,因操作不当而导致河南Q64114号时风牌三轮汽车侧翻,造成曹××受伤、三轮汽车乘坐人吴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曹××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曹××到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曹××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曹××赔偿被害人除已赔偿被害人丧葬费20000元外再支付被害人550000元的经济赔偿,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乙证实:2014年5月18日下午4点50分左右,我听有一个老婆在喊,车砸着人,快过来,我就和林场的几个职工跑过去,看到一辆机动三轮车在北泉寺西侧水泥路东面偏翻着,车头朝南,车下面还撒的有麦,有一个人在机动三轮车后轮的前面车厢中间压着,只有两条腿露在外面,脚朝东,看不出来是男是女。现场已经有几个群众在那掀车,我和几个职工也赶快掀车。总共有十几号人上前掀车也掀不动。看到这种情况,我就用自己的手机打了120叫救护车,是驻马店市120接的,好像是一个什么创伤医院出诊。在现场时,我看到有一个男的、有五十多岁,胳膊上有伤,听围观的群众说那个男的是机动三轮车司机,下坡时翻车了。之后我在现场看了一会,机动三轮车也掀不起来,我就回场里吃饭了。我吃了饭又过去看,压在机动三轮车下面的那个人已经拉出来了,放在路边,听群众说救护车来了后,说人已经不行了,救护车也走了。我还听群众说,是找一个铲车把机动三轮车吊起来才把人救出来,但人已经不行了,后来交警就来了。
2、被告人曹××供述:2014年5月18日早上7点多,我驾驶着我家的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从家里出来,路过汝南县罗店乡姜庄路口接着吴某某,提前电话联系的,吴某某在那等着。吴某某坐在副驾驶位上,我开着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一块到确山县西瓦岗去收麦,具体什么地方我不知道。收了有2000斤后,已经是下午1点左右,准备回家。我驾驶着机动三轮车,吴某某坐在副驾驶位上。那段路是下坡,我别着档,车速快了踩一下刹车。后来踩着踩着刹车不起作用了,车到了一个弯道,我的车就翻了,我从驾驶室里甩出来了,我起来一看吴某某压在机动三轮车下面,我喊他也不吭声。我赶快喊人,过来有十几个人,把车掀不起来。我又去北面有200米的地方喊人家,人家把铲车开过来,把我的机动三轮车吊起来,把吴某某从车下面拉出来,喊他不吭声。我随即让帮忙的当地人打120,我又给我弟弟打电话说出事了,让他给吴某某的家里人打电话说出事了。120救护车过来,医生一检查,说人不中。后来吴某某的儿子把电话打到吴某某的手机上,我接的。吴某某的儿子问他爸啥样?我对他说人已经不中了。吴某某的儿子就说保护现场,让交警过去,后来交警就去了,我在现场等着。看完现场后,我坐警车到医院检查。我头晕,胳膊受伤。我有D证,没有机动三轮车证。
3、接处警信息表证实2014年5月18日18时16分,110指挥中心接曹尿(013554456484)报警称一辆机动三轮车躲车时侧翻,司机当场死亡。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发现场的情况、肇事车辆及死者照片等。
5、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0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吴某某系闭合性胸部损伤而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河南Q64114号时风三轮汽车经检验:该车辆制动部件齐全有效,灯光、转向无效。
7、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14)第9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曹××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8、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曹××办理有D证。
9、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曹××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曹××赔偿被害人除已赔偿被害人丧葬费20000元外再支付被害人550000元的经济赔偿,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10、户籍证明和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曹××的身份及其到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配合亲属积极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盛平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方炳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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