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07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9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豫QKJ80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确山县盘龙镇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赵某某驾驶的豫A60J00号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相刮擦,造成两车轻微受损。肇事后被告人王××驾车逃逸,当日夜晚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2.9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守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