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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二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089号 原告吴××,又名吴一×,女,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留栓,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二×,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089号
原告吴××,又名吴一×,女,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留栓,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二×,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与被告吴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留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因为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虽生育两个孩子,但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有时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平时从不关心、体贴原告,挣钱也从来不给原告,更不管两个孩子,未尽到家庭义务。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余地。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抚养权听从法庭判决;婚后共同财产归两个孩子所有;允许原、被告双方探望孩子。
被告吴二×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吴某某,于2004年6月9日生育一子吴港宁。被告长年在外务工,原告带领两个孩子在确山县城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尚可,且育有两个儿子。原、被告应本着互敬互爱,互相帮助的原则生产生活,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个不完整的家庭对年幼孩子的健康成长会造成一定影响,为了原、被告两个年幼的孩子能够拥有一个完整、幸福的家,本院综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华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