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207号 原告方光会,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春香,女,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妻子。 被告张国军,男,汉族,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确山县三里河乡贯山村前沈组人。 原告方光会与被告张国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光会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光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孙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光会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张国军雇佣原告方光会等人在确山县产业集聚区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建筑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部分工钱,至今拖欠原告4万元工钱未结算;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付清工钱,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4万元工资欠条并承诺10天内还清,但之后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40000元。 被告张国军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张国军雇佣原告方光会等人在确山县产业集聚区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建筑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部分工钱,至今拖欠原告4万元工钱未结算。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4万元工资欠条并承诺10天内还清。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日期偿付欠款,由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张国军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军欠原告方光会4万元工资款不及时清偿,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方光会工资款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学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