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923号 原告李××,女,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永丽,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胡××,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李××与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永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胡一某,原被告婚后由于经常吵架,被告还经常打骂侮辱原告,原告为此到北京打工已经15年之久,每年回家探亲时被告仍然辱骂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胡××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胡××于1992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胡一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原告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枝 审 判 员 易成玉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尚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