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734号 原告潘一×,女,1949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潘二×,女,1961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潘三×,女,1967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潘四×,女,1972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潘×,女,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潘二×、潘×的委托代理人潘一×,女,1949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潘五×,男,1955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潘六×,男,1957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潘一×、潘二×、潘三×、潘四×、潘×与被告潘六×、潘五×继承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一×、潘三×、潘四×、原告潘玉琴同时作为潘二×、潘×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五×、潘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潘庄村全村土地划为确山县工业园区,村里所有土地都已经被有关部门征用。根据村民组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有责任田的分一份,有责任田但承包人去世的,分半份。原告母亲于2002年去世,根据村民组的分配方案,原告母亲高某某生前承包的3.7亩责任田应分得征地补偿款61945元。原告的母亲高某某共生育两个儿子、五个女儿。现两被告领取母亲的征地补偿款61945元,该款属于母亲的遗产,儿子、女儿都有平等的继承权。为此请求两被告退还五原告征地补偿款每人计款8849元,总计44245元。在诉讼过程中,五原告撤回对被告潘六×的起诉,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潘五×退还五原告征地补偿款每人各4424.5元,总计22122.5元。 被告潘五×、潘六×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母高某某系确山县三里河乡马庄村潘庄西组村民。高某某于2002年去世,生前共承包3.7亩责任田。2009年11月、2010年12月、2013年12月潘庄西组的土地先后三次被有关部门征用。根据潘庄西组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有承包地但承包人死亡的,分得半份征地补偿款。高某某应得征地补偿款总计61945元,该款由被告潘五×和潘六×平分,各得30972.5元。由于潘五×、潘六×拒绝五原告参与分配该征地补偿款,由此成讼。在诉讼过程中,五原告表示愿意与被告潘六×协商解决征地补偿款分割问题,并撤回对被告潘六×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潘庄西组组长潘付某的证言、本院对潘付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到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等相关规定,对于土地承包收益,承包人的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故原告潘一×、潘二×、潘三×、潘四×、潘×作为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请求继承其母高某某承包地所得收益,于法有据,其请求被告潘五×退还征地补偿款每人各4424.5元,总计22122.5元,未超出五原告应继承的份额,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潘一×、潘二×、潘三×、潘四×、潘×征地补偿款每人各4424.5元,总计221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0元,共计693元,由被告潘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宝宏 审判员 王红伟 审判员 陈学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