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830号 原告田××,女,汉族,农民,1967年1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莹,普会寺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男,汉族,农民,1966年生。 原告田××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委托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自2007年秋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家,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起诉离婚,因故撤诉,但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据此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归儿子王×辉所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王××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生育一子取名王×辉,现已成年。原告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10月16日撤诉。2014年5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平方六间。被告王××外出打工,无法与其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村委证明、口头裁定、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一般,经常生气,夫妻感情较差。被告王××自2007年起外出打工,无法与其联系,原、被告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原告一年内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告称其婚后共同财产共有平房6间,因此原、被告应每人三间。原告要求将共同财产赠与其子王×辉,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与被告王××离婚; 二、婚后财产平房六间,原告分得后建的三间,被告分得先建的三间,原告将其分得的三间赠与王×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亚东 人民陪审员 翟春山 人民陪审员 渠 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