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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书义与被告赵江磊、赵付生、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255号 原告邵书义,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江磊,男,1990年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赵付生,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255号
原告邵书义,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江磊,男,1990年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赵付生,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民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代表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月婷,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邵书义与被告赵江磊、赵付生、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书义诉称:2014年3月27日12时0分,被告赵江磊驾驶豫LC6229号货车在商桐路石滚河乡胡岗南王北板材厂倒车时,撞伤正常行走的原告。确山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江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宏运公司系豫LC6229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赵付生系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1、被告赵江磊、赵付生、宏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370元,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349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付生口头辩称同意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江磊口头辩称同意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我公司是名义车主不是实际车主;3、原告部分请求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2时,被告赵江磊驾驶豫LC6229号货车在商桐路石滚河乡胡岗南王北板材厂倒车时,撞到行人邵书义,致邵书义受伤。该事故经确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江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确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25658.23元,被告赵付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400元(另有5000元暂押在交警队)。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下骨折,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诊(2--3个月确定下步治疗方案)、不适随诊。原告伤情经单方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邵书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被告宏运公司系豫LC6229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赵付生系实际车主,赵江磊系赵付生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以该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邵书义系农业户口,邵书义夫妇共生育子女二人,女儿邵雪杨于2003年2月16日出生,儿子邵英杰于1997年11月15日出生。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赵江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被告赵付生关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9400元的陈述及原告自认,被告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确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江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赵付生作为赵江磊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25538.23+120=25658.23元;
2、误工损失(2014年3月27日至鉴定作出前一日2014年8月4日共计131天、原告请求130天以其请求)30×130=3900元;
3、护理费30元×28天=8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30元×28天=840元;
5、营养费10元×28天=28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家距离就医地点的距离和住院天数、伤情酌定交通费400元;
7、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
8、鉴定费1200元;
9、精神抚慰金5000元;
10、后续治疗费6000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1+7)×10%÷2=2251.09元;
以上损失合计63320元
因赵付生的豫LC6229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和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损失390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1.09元,合计39341.7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直接赔偿给原告。其他损失23978.23元由被告赵付生负担,因赵付生已经支付原告24400元(含暂押于交警队的5000元),折抵赔偿金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赵付生421.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书义损失共计39341.77元;
二、被告赵付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书义损失共计23978.23元,扣除赵付生已经支付给的19400元和暂押于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5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赵付生421.77元,暂押于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5000元由原告领取;
三、驳回原告邵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被告赵付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俊军
审判员  孙明放
审判员  李义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