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1146号 原告郝双喜,男,汉族,1965年6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华伟,男,汉族,1973年1月2日生。 原告郝双喜与被告王华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鸽,被告王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双喜诉称:原告系建房的包工头。2012年7月28日,被告王华伟需在杨店街菜市场南头建房,其多次找原告协商要求原告为其建房,后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提供原料,原告为被告建主房8间共计326.04平方米,工钱每平方米170元,合计55426.8元,付款方式分四次,即每次建完地基、一层、二层和房屋竣工后各付总价款的25%,原告为被告建完地基后,依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付建地基款13856.7元,另原告为被告建偏房四间52.94平方米,双方约定工钱每平方米170元,被告分三次付款,地基、一层、和偏房粉刷后各付总工程款的三分之一,被告应付工钱3000元,但被告仅付给原告3000元,剩余工程款13856.7万元拒付,并且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另找人建房造成原告窝工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索要建房款被告拒付,原告为此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以证据不足被驳回,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时被告自认先给的3000元后给的10000元,但被告仅收到3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收到,原告撤回上诉和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拖欠的工程款1万元。 被告王华伟辩称,工程款被告已经给过了,被告一向是诚实信用,之前也没有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之前跟人做生意也没打过欠条,也没有跟别人因为这事发生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王华伟将双河镇杨店街自建房的工程承包给原告郝双喜。郝双喜在承建完上述房屋的地基之后,双方发生纠纷终止了建筑合同的履行。现王华伟尚拖欠郝双喜10000元工程款没有给付郝双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确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判决书,(2014)驻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裁定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对于本案双方存在承揽建房关系这一事实陈述一致,但对于合同内容及是否付款所述不一致。被告王华伟陈述已给付原告郝双喜工程款13000元。原告郝双喜承认收到3000元,但被告所述的另外10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建筑承揽合同的关系,被告王华伟也认可应当支付原告郝双喜工程款13000元。被告王华伟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时主张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对于该主张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华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郝双喜工程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东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