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171号 原告闻桂英,女,1942年8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留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军,男,1974年2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中段325号。 法定代表人江河,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建立,男,1966年8月生,任公司办公室主任职务。 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白高庙小区。 负责人刘长陆,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闻桂英诉被告张国军、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桂英的委托代理人赵留柱、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建立、田改香及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改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桂英诉称,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承建位于确山县城的河南金地家园实业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张国军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在该项目的建设过程中,因被告建设资金紧张,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时张国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其借款后却拖欠不还,现在该建设项目已经结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 被告张国军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张国军借原告闻桂英现金25万元,并向原告闻桂英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文桂英现金贰拾伍万元正”。 另查明,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系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及证人陈××、杨××的证言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张国军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张国军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偿还借款。对于原告闻桂英要求被告张国军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闻桂英要求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及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闻桂英借款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闻桂英对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月慧 审判员 陈 超 审判员 栗 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方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