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265号 原告马荣先,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超,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帅,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荣先与被告马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荣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荣先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的母亲于1988年离婚。离婚后,原告于2002年在自己家的宅基地上建楼房六间、一间过道、一间厨房。2012年秋后,原告外出打工。2014年8月16日,原告外出打工回来后,被告不让原告进家、不让原告居住,致使原告无家可归。后经人调解,被告仍不让原告居住。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所建的六间房屋、一间过道、一间厨房、一处院归原告所有,责令被告停止侵权。 被告马超辩称:一、本案争议的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被告为建房屋出资了大部分钱。二、2012年收秋后,原告向被告口头约定把主房(包含过道、一处院)给被告,车库给原告留着将来回来住,然后原告就出去打工了。三、被告没有侵权行为、没有妨碍阻止原告回来居住,但不同意原告领其他女人回来居住。四、同意原告一个人回来居住或者把车库、一间过道及一间厨房让给原告随意居住。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荣先与被告马超系父子关系。原告马荣先与被告马超的母亲于1988年离婚,当时被告马超随其母生活。在被告马超五岁时,马超的母亲改嫁,被告马超又被送回到原告马荣先家生活。2002年原告马荣先在其宅基地上建楼房六间、一间过道、一间厨房。2012年秋原告马荣先外出打工,2014年8月原告马荣先外出打工回家。被告马超以原告马荣先经常带女人回家、影响不好为由,在住房问题上与原告马荣先发生纠纷。经人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告马荣先已经与一云南籍女子李娜于2014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家中除上述房产外还有一间车库。被告马超在确山县李新店镇李新店街购买有房产。被告马超的奶奶也在本案中的房产内居住。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村镇建筑许可证、结婚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不能认定为原告马荣先的个人财产,应当认定为原告马荣先和被告马超及其家庭成员、马超的奶奶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原告马荣先要求本案诉争的六间楼房、一间过道、一间厨房、一处院全部归马荣先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中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的数量及家庭成员的状况,其中一楼的三间房屋及一间厨房归原告马荣先及其母亲所有,由原告马荣先负责其母亲即被告马超的奶奶的衣食住行等日常生活;其他的房屋归被告马超所有。院子及过道由原、被告共同使用,有利于双方生产、生活,被告马超不得妨害原告马荣先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并将其所有的物品搬走,为原告马荣先腾出上述房屋。被告马超以原告马荣先经常带女人回家影响不好为由,不让原告马荣先居住在楼房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争议的六间楼房中,一楼的三间房屋及一间厨房归原告马荣先及其母亲所有,二楼三间房屋及一间车库归被告马超所有,一处院子、一间过道由原告马荣先和被告马超共同使用; 被告马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物品从一楼三间房屋和厨房内搬出,并立即停止妨害原告马荣先居住的行为; 驳回原告马荣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荣先负担100元,被告马超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全成 人民陪审员 蒋国军 人民陪审员 尹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