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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国干诉被告黄波、黄存、黄芳、黄根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767号 原告黄一×,男,汉族,农民,现年89岁(属虎)。 委托代理人张莹,确山县普会寺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黄二×,女,汉族,农民,1943年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胜利,男,汉族,农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767号
原告黄一×,男,汉族,农民,现年89岁(属虎)。
委托代理人张莹,确山县普会寺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黄二×,女,汉族,农民,1943年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胜利,男,汉族,农民,1978年6月26日生。
被告黄三×,女,汉族,农民,1953年生。
被告黄四×,女,汉族,农民,现年55岁。
被告黄五×,男,汉族,农民,1963年生。
原告黄一×诉被告黄二×、黄三×、黄四×、黄五×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一×到庭,委托代理人张莹到庭,被告黄三×、黄四×到庭,被告黄二×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徐胜利到庭,黄五×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一×诉称:原告与妻子共生育三女一儿,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妻子去世后,原告跟着被告黄五×生活,被告黄五×之妻刘美玲在生活中虐待、打骂原告,对原告提出无理要求。在被告家生活的三个月期间,被告黄五×之妻将原告的六亩耕地、粮补本、养老本、户口本、身份证要走。据此要求:1、被告黄五×返还耕地六亩,粮食补贴本、户口本、身份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人每年支付1000元;平分原告医疗费;被告黄五×返还今年麦收2000斤粮食。
被告黄二×、黄三×、黄四×同意以上意见。
被告黄五×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儿子黄胜豪在庭审后提交情况说明,称黄五×一直赡养原告,同时要求另外几个被告将原告之妻的出殡费用平摊之后愿意共同赡养原告,并表示并没有拿走原告物品只是替原告保管,只要原告与其一起生活就同意返还粮补本、户口本、身份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妻子共生育三女一儿,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妻子去世后,原告跟着被告黄五×生活,后因琐事发生纠纷,普会寺村委调解,调解不成,现原告不愿意继续跟随被告黄五×一起生活,并要回其粮补本、户口本、身份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村委处理意见、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在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四被告均系原告黄一×的子女,现原告年老体弱,被告均应履行赡养义务。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我县经济状况,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每人每年向原告支付10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二×、黄三×、黄四×均同意,且其要求标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正常的医疗花费,应由所有子女平均承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平均承担,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黄五×返还耕地六亩,粮食补贴本、户口本、身份证,被告黄五×之子同意返还,但是要求原告和其共同生活。原告的粮食补贴本、户口本、身份证是其个人之物,被告黄五×不能无故占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五×返还粮食补贴本、户口本、身份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五×返还耕地六亩及今年麦收2000斤粮食,但是被告之子称该承包地并非是原告一人的承包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地的承包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合法取得该承包地的收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五×返还耕地六亩及今年麦收2000斤粮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但是经查明,该医疗费是由其中的被告垫付的,并非原告垫付,故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二×、黄三×、黄四×、黄五×每人每年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000元,自2014年起,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赡养费。原告因病住院由四被告按照长幼顺序轮流护理,费用由四被告平均负担;
二、被告黄五×返还原告的粮食补贴本、户口本、身份证,被告黄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二×、黄三×、黄四×、黄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亚东
人民陪审员  翟春山
人民陪审员  渠 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