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247号 原告徐一×,男,193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系确山县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徐二×,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三×,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四×,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许×,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五×,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六×,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一×与被告徐二×、徐三×、徐四×、许×、徐五×、徐六×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光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被告徐二×、徐三×、徐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徐五×、徐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一×诉称,原告已83岁高龄,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虽育有三子三女,但六被告未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履行以下赡养义务:1、六被告每人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2、六被告均摊原告的医疗费用;3、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后经本院询问原告要求三个儿子徐二×、徐三×、徐四×轮流赡养原告四个月;原告的责任田由三个儿子轮流每人耕种一年。 被告徐二×、徐三×、徐四×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徐五×、徐六×未到庭,但在询问笔录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老伴已去世,原告生育三子三女,分别为六被告:徐二×、徐三×、徐四×、许×、徐五×、徐六×。原告年龄已大,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六名子女未尽到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七被告均应履行赡养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六被告每人每年于8月1日前给付原告当年的赡养费1000元; 二、自2015年1月份起,徐二×、徐三×、徐四×按照长幼顺序每人每年和原告共同生活四个月; 三、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由被告徐二×、徐三×、徐四×按照长幼顺序轮流每人耕种一年; 四、原告住院医疗费由六被告均摊,原告在哪个儿子处生活时生病由哪个儿子负责照顾。 五、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光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 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