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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37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 负责人蒋伟波,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宗建,男,1964年4月17日生。 被告高红领,男,1977年5月24日生。 被告张小娜,女,1986年6月17日生。 被告张建帅、男,1987年11月4日生。 被告李占营,男,1975年7月11日生。 被告刘闯燕,男,1971年12月16日生。 被告高红伟,男,1970年10月29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以下简称老店信用社)与被告高红领、张小娜、张建帅、李占营、刘闯燕、高红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宗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红领、张小娜、张建帅、李占营、刘闯燕、高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店信用社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高红领由被告张小娜、张建帅、李占营、刘闯燕、高红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老店信用社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特起诉,请求判决六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红领、张小娜、张建帅、李占营、刘闯燕、高红伟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高红领由被告张小娜、张建帅、李占营、刘闯燕、高红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原告老店信用社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月利率9.9‰,借款后付息至2012年11月21日后,下欠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未能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老店信用社提交的2011年3月29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高红领由被告张小娜、张建帅、李占营、刘闯燕、高红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原告老店信用社贷30万元,借款后付息至2012年11月21日后,下欠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红领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小娜、张建帅、李占营、刘闯燕、高红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高红领、张小娜、张建帅、李占营、刘闯燕、高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红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小娜、张建帅、李占营、刘闯燕、高红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高红领、张小娜、张建帅、李占营、刘闯燕、高红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玉峰 审 判 员 王曙光 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巧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