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81号 原告滑县牛屯镇民生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王纪普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增,男,1972年6月7日出生。 原告滑县牛屯镇民生中心小学诉被告李国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牛屯镇民生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严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县牛屯镇民生中心小学诉称:原告与案外人陈克钦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牛屯镇民生中心小学教学区需硬化地面5000平方米左右,由中心小学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陈克钦,工程预算每平方米45元,共计约247000元,工程开工后,首付款30000元,剩余工程款分两次付清,2012年11月1日付二分之一,2013年5月1日付清。后经核算,该工程总款为2400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份向陈克钦支付了工程款40000元,之后,被告李国增多次以与陈克钦是合伙关系为由向原告追要欠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元月和2013年6月分两次从原告处领走工程款共人民币200000元整。 2013年11月份,陈克钦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追要工程款200000元,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滑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克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综上,被告李国增向原告索要200000元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国增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牛屯镇民生中心小学与案外人陈克钦于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牛屯镇民生中心小学教学区需硬化地面5000平方米左右,由中心小学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陈克钦,工程预算每平方米45元,共计约247000元,工程开工后,原告需首付工程款30000元,剩余工程款分两次付清,2012年11月1日付二分之一,2013年5月1日付清。工程开工后,原告向陈克钦支付了工程款40000元,工程完工后,经核算总工程款应为240000元。原告下欠200000元工程款未付,后被告李国增以与陈克钦合伙关系为由分别于2013年元月和2013年6月将下欠工程款从原告处领取。 2013年11月,陈克钦以原告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否认与李国增存在合伙关系。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滑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支付陈克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滑法执字第452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被告所书写的领款条两份及原告方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被告李国增应将200000元工程款返还原告滑县牛屯镇民生中心小学,并应自起诉之日承担相应利息以补偿原告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滑县牛屯镇民生中心小学工程款2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至本院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国增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选让 审 判 员 杨建峰 人民陪审员 李建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郝田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