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1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菲、付家尊,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91年12月23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菲、付家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2月初6订婚,2013年4月30日典礼同居,2013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30日女儿出生,取名张某涵,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期间没有相互了解,没有任何婚姻基础就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没有责任心,性格暴躁、不通情理、恶习满身、酗酒如命,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并说要和原告离婚,原告气急用碎酒瓶割腕,后救治痊愈。更让原告伤心的是在原告即将临盆时,被告用电动车撞原告。女儿出生当月,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被告疑心重怀疑婚生女是他人的,但又不愿做亲子鉴定。原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已形同陌路。原告为维护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张思涵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2月初6订婚,2013年4月30日典礼同居,2013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30日女儿出生,取名张某涵,一直随原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典礼同居将近一年之后,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还生育一个孩子,说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姻中吵架在所难免,但只要原被告多沟通,相互体谅,和睦相处,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并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玉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