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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翟某某,女,1974年12月21。 委托代理人王楠,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1977年10月29。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翟某某,女,1974年12月21。
委托代理人王楠,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1977年10月29。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4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2014年5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冷淡,常年分居,就算过年过节,偶尔在一起,被告常因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4月11日,被告再次施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请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及损害赔偿10000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被告隐瞒病情,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农历2013年9月份,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邢德彬
人民陪审员  寿纪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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