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程某,女,1983年1月26日生。 被告邵某甲,男,1975年11月1日生。 原告程某诉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4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2014年8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04年3月,原告与被告相识,2007年10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经常生气,2007年2月17日女儿邵某乙出生,2012年6月儿子邵某丙出生。2013年春天,被告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邵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原告与被告相识,2007年10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2月17日女儿邵某乙出生,2012年7月23日儿子邵某丙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春天,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孩子,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