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苏某甲,女,1981年6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拥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乙,曾用名苏曾用,男,1978年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甲诉被告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拥军、被告苏瑞纳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2001年9月2日长女苏某丙出生,2004年3月16日次女苏某丁出生,2006年2月2日长子苏某戊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原告为了孩子本不想离婚,可被告经常闹事,与原告经常吵架,有一次直接闹到乡司法所,申请离婚,经调解没有离成,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已形同陌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离婚;由原告抚养两个女儿,被告抚养男孩,抚养费各自理;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乙辩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婚前早就认识,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十几年来没有矛盾,生育三个子女,双方感情未破裂,望法庭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历1月份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经媒人介绍认识订婚,2000年典礼同居,2001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9月2日长女苏某丙出生,在回木大典中学读初中一年级,2004年3月16日次女苏某丁出生,在桑村乡江马厂小学读五年级,2006年2月2日长子苏某戊出生,在陈大召村小学上小学三年级,两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1份,2、桑村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活已十多年,共同生育了三个孩子,说明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因家庭琐事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证明原被告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且原被告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德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