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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与郭志杰等二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408号 原告滑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道口镇解放南路。 法定代表人:房延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志杰,男,1972年9月10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408号
原告滑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道口镇解放南路。
法定代表人:房延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志杰,男,1972年9月10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东工路与德隆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段建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滑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志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思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0日12时许,原告的豫E83175号中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的豫E6199Y号轿车在滑州大道金牛小区交叉口处相刮,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共计16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郭志杰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不承担评估费、施救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2时10分,王标良驾驶原告的豫E83175号中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州大道金牛小区交叉口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郭志杰驾驶的豫E6199Y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标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志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豫E83175号中型普通客车估损总值为12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付车辆施救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郭志杰驾驶的豫E6199Y号小型轿车是其借用梁建宏的,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王标良是原告滑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估价结论书、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起诉状、民事调解书、保险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标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志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郭志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标良、被告郭志杰各按70%、30%的责任承担。
原告滑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有:车损127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滑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车损1270元;
二、被告郭志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滑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00元的30%即90元;
三、驳回原告滑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志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春明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 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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