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82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住所地滑县道口镇人民大道中段1号。 负责人王志刚,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男,1972年8月26日生. 被告宋晓光,男,1982年10月16日生。 被告杨风利,男,1976年6月3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宋晓光、杨风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宋晓光、杨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营业部诉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宋晓光从我社贷款本金45500元,由被告杨风利作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晓光辩称:借款属实,该还还吧。 被告杨风利辩称:对借款担保没有异议,和借款人尽快还钱。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宋晓光、杨风利与原告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宋晓光,保证人为杨风利,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月利率9.8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营业部按约向被告宋晓光提供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晓光偿还本金4500元,付息至2012年8月2日,下余本金455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杨风利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借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宋晓光从原告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50000元,下余本金455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宋晓光偿还借款本金455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81‰,自2012年8月3日起计算。被告杨风利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宋晓光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晓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4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81‰,自2012年8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杨风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翟艳超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燕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