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93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 负责人李士强,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红昌,男,1965年8月16日生。 被告王青兰,女,1956年3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庆云,男,1955年3月30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以下简称道口信用社)与被告王青兰、张庆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吕红昌、被告王青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渝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口信用社诉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王青兰之夫齐善庄由被告张庆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我社贷款50000元,2013年8月17日到期,2013年3月19日还款10000元,下欠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款。特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青兰辩称:本案主体资格错误,本人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不是适格被告,且本人与齐善庄生前夫妻关系不合,也没有继承其任何财产,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义务。况且齐善庄贷款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50000元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为原告道口信用社,因此,该借款不应该由其偿还。 被告张庆云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借款人齐善庄(已去世)即被告王青兰之夫由被告张庆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道口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人与原告分别道口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利率为11.25‰,且约定保证人张庆云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后,2013年3月19日还款10000元及利息,后付息至2013年5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道口信用社提交的2012年8月18日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2年8月18日被告王青兰之夫齐善庄由被告张庆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道口信用社借款50000元,2013年3月19日还款10000元及利息,后付息至2013年5月31日,下欠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系被告王青兰与其夫齐善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借款人齐善庄已去世,被告王青兰应承担清偿该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王青兰系适格被告,被告王青兰辩称本人不是适格被告,与借款人齐善庄夫妻关系不和,不应承担偿还该借款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借款人齐善庄贷款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张庆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息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青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庆云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青兰、张庆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玉峰 审 判 员 王曙光 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巧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