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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滑县威林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威职务:总经理 被告段泽南,男,1985年8月20日生。 原告滑县威林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段泽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康素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威林商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泽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县威林商砼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商砼,被告支付商砼款,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经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商砼款41531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41531元及利息。 被告段泽南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21日始被告购买原告商砼,2014年5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商砼款41531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威林商砼C25(41531)肆万壹仟伍佰叁拾壹段泽南2014年5月3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以及原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共拖欠原告商砼款41531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欠款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商砼款4153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利息的主张,应原被告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故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段泽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泽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滑县威林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人民币4153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段泽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素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伟 |









